(2015)晋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许甲与被告许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许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许甲,住晋江市。被告许乙,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聪生,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甲与被告许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被告许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许某丙,由于系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在婚生女出生后,被告无故带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妻子的责任,回归家庭,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被告还指使其弟弟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伤。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另,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也自愿放弃婚生女的抚养权。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许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许乙答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无故带婚生女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归家庭均遭到无理拒绝”以及“被告指使其弟弟殴打原告”均不属实。2.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若法院判决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则原告应支付被告婚生女自出生至今被告代为承担的抚养费80800元,以及应当共同承担的部分医疗费用6952.37���(13094.75÷2),还需支付被告婚生女今后至成年的一次性抚养教育费用115000元,另,婚生女今后进行脑部治疗的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承担。4.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址于晋江市龙湖镇龙玉村龙湖亭西区110号二层石板房(五间张四榉头),现由原告及原告的哥哥许泽丰在居住,被告请求对该房产予以分割,如无法分割原告应作价补偿被告100000元。5.原告应当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因被告经济困难,日后将有可能继续独自抚养婚生女,而原告至少有固定的房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已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甲与被告许乙经他人介绍认识,2005年9月,双方按本地民俗举行订婚仪式,××××年××月,双方按本地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许某丙,2006年底双方开始分局至今,双方共同确认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均同意离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婚生女许某丙由谁抚养,对方应如何支付抚养费?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情况及如何分割?3.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起诉前婚生女的抚养费及治疗费?一、关于婚生女许某丙由谁抚养,对方应如何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原告许甲认为,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都是由被告在抚养,原告与婚生女没有什么感情,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按照自身的经济能力每月支付被告婚生女抚养费300元。被告许乙认为,1.其已独自抚养婚生女仅九年,是照顾婚生女最为困难的时间,如今被告已难堪重负,经济困难,难以继续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责任,而原告从未抚养照顾过婚生女,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婚生女从现在至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教育义务应由原告来承担,且婚生女许某丙的户口也登记在原告处,由原告来抚养婚生女更便于婚生女接受教育及享受相关社会福利待遇,婚生女的抚养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若法院判决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则原告应支付被告婚生女自出生至今被告代为承担的抚养费80800元,以及应当共同承担的部分医疗费用6952.37元(13094.75÷2),还需支付被告婚生女今后至成年的一次性抚养教育费用115000元,另,婚生女今后进行脑部治疗的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照片八张,以证明原告驱逐被告及婚生女,将家中房间及客厅的门、家具拆除,不让被告及婚生女生活居住,原告存有重大过错的事实。原告许甲对被���许乙提供的照片质证认为,原告对自己的房子有处分的权利,不是要将被告及婚生女赶出去。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些照片只能反映拍摄时的客观情况,无法证明原告驱逐被告及婚生女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婚生女许某丙的父母,均应积极承担起婚生女的抚养教育责任,但因原、被告双方均拒绝抚养婚生女,本院考虑婚生女自出生后至今长时间均随被告生活,且婚生女患有疾病,长时间亦是由被告在悉心照料,被告对婚生女的病情较为了解,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及病情的恢复较为有利,但婚生女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女儿,原告作为婚生女的生父,应当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抚养费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根据原告陈述的现有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相应比例给��,确定原告每月应负担5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共计52750元。二、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情况及如何分割的问题被告许乙主张,其与原告许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位于晋江市龙湖镇龙玉村龙湖亭西区110号一栋二层石板房(五间张四榉头),系原告许甲父母许龙挺、洪秀玉生前所建,原告的父亲于2005年4月25日病故,母亲于2014年11月20日病故,原告依法继承了该房产,现由原告的哥哥许泽丰在居住,该房产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对上述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如无法分割,原告应作价补偿被告10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许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父亲许龙挺于2005年4月25日因病死亡,原告的母亲洪秀玉于2014年11月20日因病死亡,原告依法继承了其父母的房产���该房产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照片三张,以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居住、共同继承的住宅的基本情况。原告许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系原告兄弟姐妹共同所有,原告继承的份额属其婚前财产,被告无权分割。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系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村委会对该村村民的情况较为了解,其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证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产的建筑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原告许甲的母亲去世(即2014年11月20日)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原告许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继承的房产的份额归其个人所有,故原告许甲从其母亲处继承的该房产的份额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许甲从其母亲处继承的该房产份额的价值,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一致确认为2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乙应分得的份额为10000元。三、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起诉前婚生女的抚养费及治疗费的问题被告许乙主张,1.婚生女自出生后至今,一直由被告独自承担婚生女的抚养教育费用,原告对婚生女未能尽到经济责任,对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代为支付的抚养费80800元;2.2007年间,被告还独自承担了婚生女部分医疗费用13094.75元,原告应承担6952.37元(13094.75÷2);3.现被告经济困难,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还应一次性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病历材料(包括门诊病历册二本、CT检查报告单三张),以证明婚生女许某丙自出生后便患有先天性脑部疾病,中枢协调障碍,智力低下,日常生活、学习等均须比正常人给予更多的照顾。B.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以证明被告独自承担婚生女的治疗费用13094.75元的事实。原告许甲对被告许乙提供的证据A、B均无异议。原告许甲主张,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金额应按照其经济能力确定,其只能支付20000元;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及婚生女的治疗费,其也同意支付,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本院认为,因原告许甲自愿支付被告许乙所主张的已支付的抚养费80800元及部分医疗费6952.3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0000元,对此,原告自愿支付被告2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经济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许甲与被告许乙经办理结婚登记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婚后经常因事发生争吵,2006年起便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较长,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许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婚生女许某丙由被告许乙抚养,原告许甲应支付被告许乙婚生女自起诉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52750元。同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一并予以分割,原告许甲应支付财产分割款10000元。另,原告许甲还应支付被告许乙抚养费80800元、医疗费6952.37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被告许乙主张原告许甲应支付其婚生女至成年期间一次性抚养教育费用11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告许乙主张原告许甲应支付婚生女今后如再进行脑部治疗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甲与被告许乙离婚。二、婚生女许某丙由被告许乙抚养,原告许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许乙婚生女许某丙的抚养费52750元。三、原告许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许乙财产分割款10000元、抚养费80800元、医疗费6952.37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117752.37元。本案受理费24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许甲承担61元、被告许乙承担61.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煌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君怡附页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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