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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芦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芦民初字第57号原告黄某甲,女,1982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某乙,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黄某乙于2010年1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交往时间过短,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吵架。后黄某乙于2015年4月外出失联至今,以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被告黄某乙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2010年1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孕育子女。因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而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黄某乙于2015年4月携款离家,至庭审时双方亦处失联状态。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庭审中原告黄某甲自愿放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及家庭共同债务承担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结婚证原件一份、青冈县芦河镇自强村民委员会、青冈县民政镇沿河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在卷,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而被告黄某乙携款离家而与原告失联,对家庭责任缺乏担当。庭审中原告黄某甲离婚态度坚决。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庭审中原告黄某甲放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及家庭共同债务承担的诉讼请求,系属其处分权利行使。本院予以准许。如就此内容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及债权人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向海人民陪审员  柳春雨人民陪审员  杜景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