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钟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xx诉被告胡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胡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0762号原告孙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他人借款180000元,由原告担保。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替被告归还了借款18000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担保代偿款18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张某某、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被告)因临时资金困难向甲方(张某某)借款,甲方同意一次性出借人民币180000给乙方,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利息月结,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协议第六条约定:“丙方(原告)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乙方承担的全部责任,包括但不仅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由此造成支出流动费用、律师费、评估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为借款到期后五年。”借款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将18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当日被告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整。”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2015年3月24日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出借人张某某归还借款180000元,出借人张某某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孙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捌万元整(此该款是孙某某为2013年7月26日为胡某某借款担保的代偿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将借款归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张某某、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他人借款180000元以及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代为偿还1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原告代为还款后,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原告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对本案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22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关中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洪波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