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刘某,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陆某甲,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刘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0月相识,××××年××月××日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下一女陆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于1995年开始在外面找女人,同天河区一个名叫蒋某的女人同居生活,经常同她在一起,被告经常夜不归家,我找他理论,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我大打出手,把我打伤。2010年12月31日,被告在外面又找女人,又不���家,我问他干什么去了,他二话不说又对我拳打脚踢,当天,我就报警,文冲派出所来了民警给我开了报警回执。2012年我又发现被告又找了一个女人,我叫他回来好好过日子,他不但不听,在2012年2月1日又打了我一顿,我又报了警,文冲派出所又来了警察,有报案回执为证。我为了这个家庭和女孩,忍气吞声没有提出离婚,2012年被告认识了一个推销啤酒妹,两人又在一起同居生活。被告不听我劝阻,在2013年8月24日又打我,我受伤报警,并去医院治疗。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打我,为此我与被告从2012年10月起一直分居到现在有3年多了,分居期间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一分钱作为家庭生活开支,对小孩也不闻不问,我与被告早已没有夫妻感情了。综上,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很痛苦,为早日解除双方之间的痛苦。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判令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栋位于黄埔区某地;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关于房子,房子是我父亲建的,当时我还没结婚。2002年我父亲把房子转给我。2008年房子全部推倒重建。所以房子我父亲应当分一半,剩下的一半再由我和原告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不好,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在外面找其他女人,还有经常殴打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主张原告经常出去打麻将不照顾家里。2004年,被告父亲将位于黄埔区某地的房屋一栋转到被告名下,并于2004年6月14日办理了集体土地房产证,登记时该房产为2-1/2层,2008年,在原地址将房屋推倒重建,新建成房屋为5层半,第一层约50平方米,第二至五层约55平方米,最上面半层约10平方米,是一个楼梯间,没有使用价值,总面积约280平方米。房屋现在使用情况如下:第一、三层用于出租,第二层由被告父亲居住,第四、五层由原、被告双方居住。上述房屋在2008年重建时只是口头告知村里,没有正式批准文件和手续。房屋重建的钱是原、被告的积蓄加上部分借款,原告主张建房花费了30万元,被告主张建房花费了20万多一点。原告在庭后提出其愿意在分割房产时作一定程度的让步,其只要第二、三层和最上面的半层楼梯间,其他归被告所有。双方当庭确认没有其他夫妻共同��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集体土地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不好,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不成,故应当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宜。关于黄埔区某地房屋,该房屋于2004年开始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在2008年推倒重建,重建资金也是原、被告的积蓄及借债,故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建造,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本应当平均分割,但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出了分割方案,根据此方案,原告只要第二、第三层和顶层的半层楼梯间,则原告分得的房屋面积约为120平方米,被告分得的房屋面积约为160平方米,很显然,原告作出了比较大的���步。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有权对自身合法权益作出处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房屋分割方案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位于黄埔区某地的房屋的第二、第三层和顶楼的半层楼梯间归原告刘某所有,第一、第四、第五层归被告陆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与被告陆某甲各承担一半。(原告刘某已预付了全部案件受理费,并同意由被告陆某甲迳付原告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志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丹娜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