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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蒲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16号原告蒲某,女,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蒲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德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4日生儿子王成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对家庭没有承担应尽的义务,经原告苦心规劝仍不悔改。加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2015年6月10日,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于当天离开被告家。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农历5月15日)回被告家看望孩子,第二天原告即离开被告家,再未去过被告家。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武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4日,双方生育儿子王成博。2015年6月10日(农历4月24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农历5月16日)离开被告家,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成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武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相对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德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引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