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六东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董红琴与被告郭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琴,郭娟,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东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董红琴,女,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云飞,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娟,女,1982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骏,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合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健康巷*号。法定代表人曾勇,院长。委托代理人姚斌,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程高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红琴与被告郭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建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传植、人民陪审员陈顺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飞、被告郭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郭娟申请追加六合区人民医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六合区人民医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工作变动,本案由理审判员周旭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伟、人民陪审员陈顺平组成新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飞、被告郭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骏、被告六合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姚斌、程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红琴诉称:2014年4月12日早晨,原告在被告郭娟经营的电子加工点上班。因厂里停电,被告郭娟安排原告等人去其老公摩托车修理店做工。原告在去摩托车修理店途中不慎摔伤。原告经过治疗后出院。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应当对雇员工作中的人身损害负责,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892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娟辩称: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在上班的途中摔倒受伤。原告应就如何受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仅根据其自述不足以认定原告是在上班途中还是回家途中受伤。2、被告有证据证明“不能确定原告是在去上班的途中受伤”。被告只是请原告等人去被告丈夫的摩托车修理店做些贴膜的工作,愿意去就去,不愿意去的可以回家。3、即便能认定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受伤,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如果存在第三人侵权,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六合区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董红琴诉被告关娟系基于雇佣关系,原告选择要求雇主承担责任,被告郭娟应向原告进行无过错赔偿。如被告郭娟认为我单位存在过错,应另行提起诉讼进行追偿。2、原告诉被告郭娟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单位与董红琴之间应定性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无法构成共同侵权,两案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应当就我方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其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事项申请鉴定。综上,追加我方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娟在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瓜埠保江的手工作坊开展讯器材加工业务。自2014年3月9日起,原告董红琴受被告郭娟雇佣在该作坊工作。2014年4月12日早晨,原告照例到手工作坊上班,但因手工作坊停电关门,原告等人未能进入该作坊工作。被告郭娟在作坊门口告知原告等人可以到其老公位于滁河闸的摩托车修理店帮忙。其后不久,原告在手工作坊与被告郭娟老公位于滁河闸的摩托车修理店之间的路上因骑电瓶车车速过快、车轮打滑而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郭娟将其送至南京市六合区瓜埠中心卫生院治疗。2014年4月12日,原告被转至被告六合区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入院诊断为血腹;手术名称为横结肠系膜修复术+腹壁缺损修补术;出院诊断为横结肠系膜破裂、腹膜后血肿、两侧胸腔积液伴两下肺膨胀不全、纵膈积气;出院情况为转院。2015年4月17日,原告被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接受进一步治疗。江苏省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入院诊断为纵膈气肿、两肺创伤性湿肺、横结肠系膜破裂修补及腹壁缺损修补术后、腹盆腔积液;手术名称为腹腔引流术、胃造瘘术、空肠造瘘术、阑尾切除术;出院诊断为十二指肠瘘、横结肠系膜破裂修补及腹壁缺损修补术后、慢性阑尾炎伴脓肿、盆腔积液、纵膈气肿、两肺创伤性湿肺;住院情况为治愈。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85464.85元,其中通过新型合作医疗补偿126209.40元,被告郭娟先后垫付医疗费28000元,所余31255.45元医疗费由原告自己支付。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在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瓜埠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简易治安纠纷调解协议书。2014年10月2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在本次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2015年1月22日,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出具宁泓司[2014]临鉴字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董红琴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董红琴的误工期限为120天为宜。3、董红琴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董红琴营养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原告共花去鉴定费2100元及相关检查费449元。另查明,原告董红琴平时到被告手工作坊上下班均经过本案受伤地点。被告郭娟经营手工作坊未领取营业执照,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案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发票、新型合作医疗补偿清单、照片、简易治安纠纷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董红琴自2014年3月9日起曾受被告郭娟雇佣,为被告郭娟提供劳务,被告郭某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原告董红琴与被告郭娟形成雇佣关系。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董红琴是在回家途中受伤还是在去被告郭娟老公摩托车修理店的上班途中受伤;2、原告董红琴受伤能否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3、本案能否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受伤的有关规定处理。一、关于原告董红琴是在回家途中受伤还是在去被告郭娟老公摩托车修理店上班途中受伤的问题。因被告郭娟手工作坊停电关门,原告等人无法开始原原工作,被告郭娟告知原告等人可自愿决定是否去其老公摩托车修理店帮忙。其后不久,原告董红琴即因骑电瓶车车速过快、车轮打滑而摔伤,而该受伤地点在被告郭娟手工作坊与被告老公位于滁河闸的摩托车修理店之间的途中,属于在合理的时间内去被告郭娟老公摩托车修理店上班工作的合理途中。虽然被告郭娟抗辩原告回家及去被告摩托修理店工作均要正常经过原告受伤地点,无法确定原告是在回家途中受伤,还是在去摩托修理点上班的途中受伤,并提供证人证言来证明其主张。但被告郭娟的陈述及其证人证言并不能排除原告是在去被告郭娟老公摩托修理点上班的途中受伤的可能性,故被告郭娟的举证并不充分。本院再结合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瓜埠派出所出具的简易治安治安纠纷调解协议书,依法综合认原告在去被告郭娟老公摩托修理点上班的途中受伤。二、关于原告董红琴在上班途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问题。民事活动必须遵循法律等有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原告上班途中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从事雇主授权说指示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的行为。另外,被告郭娟并不负责安排原告董红琴具体的交通方式及上班路线,即原告上下班的交通工具及上班路线是由原告自主选择,被告郭娟对原告董红琴的上班情况不可预知,无法控制,更难以保障。在此情况下,原告董红琴上班途中的行为不能界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其在上班途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三、关于本案能否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受伤的有关规定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法调整范围,不属于工伤赔偿纠纷,不能扩大适用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受伤的有关规定处理,主要理由如下:1、在法律适用上不宜做扩大解释。侵权法属于民法范畴,而《工伤保险条例》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法参照社会保障法的范畴。将《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上下班”的相关规定扩大适用于雇佣关系,是一种不适当的扩大解释。因此,雇员在上下班途中人身受到损害,应由侵权法调整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扩大解释参照劳动法(工伤)关于劳动者上下班途中的有关规定处理。2、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会导致雇主权利义务的失衡。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劳动关系中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能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劳动关系中的用工单位的要求远远高于普通劳务雇佣关系中的雇主,包支付双倍工资、缴纳工伤保险等。而在雇佣关系中,我国法律对此并无类似规定。在没有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将《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上下班”的相关规定扩大适用雇佣关系中,将使雇主承担比劳动关系中用工单位更大的责任,导致雇主权利义务的失衡及社会公平的失衡,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3、即使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被告郭娟在本案中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在上班途中因自行骑电瓶车过快、车轮打滑而不慎摔倒受伤,自己应对事故的造成承担责任,且其受伤并不是因为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受伤。因此,即使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原告受伤并不能认定为工伤或比照工伤处理。而《工伤保险条例》在我国已对劳动者实行最大限度的保护,在参照《工伤保险条例》都不能认定为工伤或按工伤处理的情况下,原告在上班途中受伤更不能理解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郭娟不应就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董红群要求被告郭娟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8928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另,原告董红群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之间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或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董红群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红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346元,由原告董红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周旭日代理审判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