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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顾芷芬与倪国平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599号原告顾芷芬。委托代理人倪蓓恂。委托代理人封神鹰,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国平。委托代理人杨庆祥。原告顾芷芬诉被告倪国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倪蓓恂、封神鹰、被告倪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芷芬诉称,被告倪国平系原告之子,被告王静芬系倪国平之妻,倪书佳系倪国平与王静芬之子。本市西藏南路XXX号房屋时原告承租的公有住房,因旧改项目被政府征收。原告由于年事已高,委托被告倪国平办理相关动迁事宜。2014年12月8日,原告得到350多万元的动迁安置补偿款。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倪国平的建议下,委托其购买房屋,并在2014年12月25日将上述银行存款3,500,492.24元及利息578.55元给了被告。之后,原告考虑自己年事已高,故不再准备购房。2015年1月1日,三被告又以“动迁是按户口进行安置补偿”为由,要求分割动迁补偿款,原告信以为真,考虑到在动迁房内确实有原、被告四个户口的实际情况,同意四人对动迁款平均分配,并在三原告事先准备的动迁款分配协议上签字。同日,倪国平又提出“原告由倪国平照顾至老,在原告过世后,将原告的动迁款赠与给倪国平”的方案,原告表示同意,并按倪国平要求,将其起草的《我的声明》抄了一遍。后经了解,动迁仅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再由承租人对同住人进行安置,由于三被告并不住在动迁房内,故不是安置对象,因此,全部动迁款均属原告所有,而三被告是有计划有预谋的骗取原告的动迁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倪国平返还上述350多万元钱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倪国平向法庭出示了《家庭动迁款分配协议》、《我的声明》这两份证据,试图证明我的动迁款已被分割,且动迁款中我所有的部分也已赠与给了倪国平。原告认为,《我的声明》是受了倪国平欺骗的情况下,对国家的安置政策产生误解后签订的,且是显失公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理应撤销。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我的声明》。被告倪国平辩称,原告与被告是母子关系,长期居住于西藏南路XXX号,系户籍同住人。2014年9月旧居动迁,经黄浦区房管局和动迁组认定,以原告为承租人,同住直系亲属四人(含原告)为同住人,享受动迁安置权益。原告委托被告和动迁组协商办理动迁事宜。原告明确告诉被告:“无论哪种动迁安置方式,都要和小儿子倪国平(被告)住在一起。”她的意思是,四个人过去是同住人,今后还是同住人。被告在征得原告赞同的前提下,选择了货币补偿方案。在与动迁组多次协商后,达成了货币补偿动迁安置协议。2014年9月15日,动迁方与原、被告签订了动迁补偿安置款协议。期间,原告阅读了上述《方案》和《协议》,十分清楚四位同住人和动迁款共有的认定和政策。2014年12月8日,四位同住人获得动迁安置款3,500,492.24元。2015年1月1日,全家四人通过亲情友爱、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家庭动迁补偿安置款分配协议》,原告获得四分之一份额,计人民币875000元。同日,原告再次主动提出,自愿把个人名下的全部动迁款赠与被告。随后原告亲笔书写了《我的声明》。三位见证人在《声明》文书上同时签名见证,确认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能力,自愿赠与、亲笔书写的事实。原告的赠与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生效后履行完毕,原告的这项动迁款赠与在法律上具有不可撤销性。动迁完成后,被告把原告的户籍一同从原址迁往密云路现址,继续和母亲共同生活。考虑到让母亲晚年生活舒适安逸,被告准备用全部动迁款购买一套面积大、环境好的房子,并且多地考察选择。就是由于对方的三个子女百般阻挠,并提起诉讼,被告只能中断了买房进程。原告书写声明时,神志清醒、思维清晰完全具备民事能力,这一事实由赵华芳、方丽芳、翁美娟三位见证人证实。原告在密云路生活期间,得到被告的精心照顾,双方亲情融合,原告从来没有对自己的赠与行为流露过丝毫后悔。今年3月8日,被告的大姐倪蓓恂把原告接到她家仅一个月,原告就先后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诉讼。被告有理由认为,本案诉讼绝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完全是案外人策某的闹剧,冒用母亲的名义或者蛊惑母亲提起诉讼,其目的就是要非法占有四位同住人共有的全部动迁补偿款。法律不应当支持这几个案外人的非法企图。根据以上事实,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倪国平系母子,被告倪国平与被告王静芬系夫妻,被告倪书佳系被告倪国平与被告王静芬之子。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号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有住房,该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7.1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2.39平方米,房屋内户籍共有原、被告四人。该房屋长期无人实际居住。2014年4月,上述房屋遇动迁,原告委托被告倪国平全权办理动迁事宜。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动迁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12月8日,原告获得动迁补偿款计3,500,492.24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将上述款项及利息共计3,501,070.79元转入被告倪国平账户。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四人签订了《动迁款分配协议》,内容是将350万元平均分配,原、被告四人各分得87.5万元。同日,原告又出具了一份《我的声明》,内容是:今后原告愿意和小儿子倪国平住在一起,由倪国平负责照料原告的全部生活,原告的一份动迁款赠与小儿子倪国平。原告出具该份声明时,有被告倪国平的同学三人在场并在声明上作为旁证人签字。嗣后,原告认为三被告不属于安置对象,全部动迁款均属原告所有,认为《我的声明》是受了被告倪国平的欺骗,对国家的安置政策产生误解,同时也显示公平。原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系争款项系原、被告及案外人协商后分割的动迁款项,原告虽以《我的声明》的形式表示将其应得款项赠与被告,但在此之后,原告并未就已在被告处保管的款项,以书面形式明确进行交付,故不能确定赠与实际交付。而且,原告的赠与形式附加了赡养义务,现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该合同亦未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撤销该份附赡养义务的赠与合同,本院应予准许。考虑到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并非被告之故,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芷芬于2015年1月1日出具的《我的声明》暨附义务赠与合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撤销。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75元,由原告顾芷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月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瑗张祁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