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二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秦氏糖业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好亦快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秦氏糖业有限公司,芜湖市好亦快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157号原告:芜湖市秦氏糖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述贵,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好亦快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义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秦氏糖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好亦快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述贵,被告芜湖市好亦快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秦氏糖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芜湖市三山工业园芜湖市秦氏糖业有限公司内建筑面积为31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月租金为14000元,租金按月收取,每半年支付一次。现被告由于自身原因要求提前退租该厂房,根据约定:租赁期间,如被告结束在当地的生意需要提前退租,应提前三个月告知原告并赔偿原告六个月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84000元(14000元×6个月)。原告芜湖市秦氏糖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适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适格。3、《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以及违约金主张依据。被告芜湖市好亦快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我公司是在原告逼迫情况下提前退出租赁厂房;2、租金交至2015年6月26日,未拖欠租金及水、电等费用;3、不同意给付违约金84000元。我公司并未结束当地的生意,被迫搬迁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生产、无法领取换发年度生产许可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芜湖市好亦快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收据,证明原告租金已付至2015年6月26日。2、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缴纳了2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3、照片,证明原告2014年年初引进石粉矿露天选材,与被告的食品车间相邻,导致污染,致使原告无法从事生产经营,原告根本违约。4、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质检部门才向被告颁发了食品生产许可证,若原告的厂房可以继续生产,我公司无需多付租金另租厂房。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及辩论,作如下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未明确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与被告实际搬离原告租赁厂房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芜湖市三山工业园芜湖市秦氏糖业有限公司内建筑面积为31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月租金14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日起三日内付清半年租金,以后租金以此类推;被告在合同签订日向原告支付租房保证金20000元,若被告有拖欠水电费以及对房屋破坏造成损失时,原告有权扣除保证金;租赁期间,如原告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被告六个月租金及设备、材料搬迁费拾万元整,若被告结束在当地生意需要提前退租,应提前三个月告知原告,并赔偿原告六个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租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纳2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厂房租金至2015年6月26日。另查,2015年4月7日,被告与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名为《补充协议》、实为租赁协议的合同一份,约定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将厂房租赁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厂房。被告虽将租金付至2015年6月26日,但却早在2015年4月7日即与案外人另外签订租赁合同,随后即搬离原告的租赁厂房,且也未再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下半年度的租金,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了不履行《租赁协议》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交纳的20000元保证金应在违约金中予以扣减,依法认定为64000元(14000元/月×6个月-20000元)。被告提出因原告在厂区门口堆放石粉矿造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其提前退租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芜湖市秦氏糖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好亦快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芜湖市好亦快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秦氏糖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4000元;三、驳回原告芜湖市秦氏糖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1970元,由原告芜湖市秦氏糖业有限公司负担470元,被告芜湖市好亦快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