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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尚彬与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尚彬,李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吴尚彬,男。委托代理人张文庆,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男。原告吴尚彬与被告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尚彬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尚彬诉称:被告2013年12月份因与他人经济纠纷,作为朋友原告借给其人民币贰拾捌万元偿还了他人债务。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立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人民币28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80000元;2、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吴尚彬现金贰拾捌万元正(280000.00),还款时间从3月26号-5月26号一次性还清,李庆2015年3月26日”。借据备注:欠款原因是与吕好强经济问题欠吕好强肆拾万(400000.00),由吴尚彬拿贰拾捌万元正,李庆拿了壹拾贰万还吕好强。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庆借原告款280000元,有借据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既不答辩亦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付给原告吴尚彬借款人民币280000元。二、被告李庆付给原告吴尚彬以本金人民币280000元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李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杰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卫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