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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行非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民和县国土资源局诉马某某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民行非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白相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志远,该局监察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复乾,该局监察队监察员。被执行人马某某。申请执行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民国土监字(2015)第2-3号被执行人马某某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于2013年9月在马场垣乡团结村占用集体土地5.5亩(3667平方米)修建铝塑���窗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属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法土地利用总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之规定,作出民国土监字(2015)第2-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厂房,并处每平方米5元罚款,共计18335元。被执行人辩称,当时土管局送达了决定书之后因家里有事,未能及时交纳罚款。最近准备去交。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在马场垣乡团结村占用集体土地5.5亩(3667平方米)修建铝塑门窗厂。申请执行人调查核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民国土监字(2015)第2-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厂房,并处每平方米5元罚款,共计18335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被执行人马某某未办理相应的土地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八条第二款及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民国土监字(2015)第2-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审查费500元由被执行人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冯 英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秀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