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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X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0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XX三次贩卖毒品给全某某获取毒资,贩卖一次毒品给杨某某获取毒资。2015年5月14日黔江区公安局办案民警在黔江区正阳民族医院楼下将交易完毒品的XX当场抓获,并查获其存放于黔江区民族医院11楼八病室柜子里的冰毒0.55克。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XX多次贩卖毒品给全某某、杨某某以获取毒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XX在黔江区正阳民族医院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袋冰毒给杨某某。2、2015年5月2日,XX在黔江区正阳民族医院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袋冰毒给全某某。3、2015年5月11日,XX在黔江区正阳民族医院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两小袋冰毒给全某某。4、2015年5月14日,XX在黔江区正阳民族医院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全某某一小袋冰毒0.67克、麻古一颗0.07克。黔江区公安局办案民警在黔江区正阳民族医院楼下将交易完毒品的XX当场抓获,并查获其存放于黔江区民族医院11楼八病室柜子里的疑似冰毒物质0.55克。2015年5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XX于2015年5月14日贩卖给全某某的毒品及查获其存放于黔江区民族医院11楼八病室柜子里的疑似冰毒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全某某的疑似麻古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XX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向本院书面申请监外执行,黔江区看守所书面建议监外执行。经本院组织,由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鉴定,XX患尿毒症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疾病范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封存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杨某某、全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XX的申请书及其病案材料,重庆市黔江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XX通话清单。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XX提出的监外执行申请,经鉴定,XX患尿毒症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疾病范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露霜代理审判员  白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雪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