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邹华荣与林胜源、李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华荣,林晓源,李巧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邹华荣,女,1971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谢想铭,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林晓源,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李巧玉(被告林晓源配偶),女,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邹华荣与被告林晓源、李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巍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想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源、李巧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华荣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晓源为朋友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林晓源以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林晓源50000元,被告林晓源于2010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告林晓源又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仍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给被告45000元,林晓源于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45000元的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共95000元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借款本金95000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晓源、李巧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晓源向原告邹华荣借款,至2010年10月24日,被告林晓源欠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林晓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邹华荣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此据,借款人林晓源,2010年10月24日。后被告林晓源继续找原告借款,至2012年5月27日,被告林晓源又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林晓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邹华荣借到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此据,借款人林晓源,2012年5月27日。截至2012年5月27日,被告林晓源结欠原告借款95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林晓源、李巧玉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晓源向原告邹华荣借款的行为已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晓源与被告李巧玉是夫妻关系,被告林晓源向原告借款95000元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在合理期间内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逾期还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9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源、李巧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华荣借款本金95000元及本金95000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邹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林晓源、李巧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巍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