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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邵志军与赵志宏、陶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志军,赵志宏,陶海燕,杭州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308号原告:邵志军。被告:赵志宏。被告:陶海燕。委托代理人:赵志宏,系被告陶海燕的丈夫。被告:杭州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宏。原告邵志军诉被告赵志宏、陶海燕、杭州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志军、被告赵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志军起诉称:被告赵志宏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赵志宏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36000元(包含利息36000元)的事实,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并由被告杭州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志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志宏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陶海燕与被告赵志宏系夫妻,依法应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杭州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志宏、陶海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36000元,并支付以103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3日的利息为37296元,上述暂计1073296元;2、被告陶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邵志军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赵志宏、陶海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36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3日的利息为36000元,上述暂计1072000元;2、被告陶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邵志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赵志宏、被告陶海燕系夫妻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赵志宏确认向原告借款1036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18‰,并由被告杭州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起诉前曾尝试调解,但并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赵志宏、陶海燕、杭州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1000000元属实,其中660000元是被告赵志宏和原告共同投资KTV后原告要求撤股,被告赵志宏同意,后经双方协商,原告继续借被告赵志宏340000元,借款合计1000000元。借条所载金额中的36000元是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利息。该笔借款并不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在生意上的,所以要求驳回对被告陶海燕的起诉。被告赵志宏、陶海燕、杭州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邵志军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赵志宏、陶海燕、杭州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邵志军曾投资660000元与被告赵志宏共同做生意,后提出撤股,经二人协商该款项转化为借款,原告邵志军再借被告赵志宏340000元,合计借款1000000元。2015年4月13日,双方结算后由被告赵志宏、杭州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借条1份,确认被告赵志宏向原告借款1036000元,其中两个月利息计36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18‰;被告杭州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经原告邵志军催讨,被告赵志宏未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杭州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2015年6月23日、6月25日,原告邵志军同被告赵志宏、杭州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杭州市富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赵志宏、陶海燕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赵志宏欠原告邵志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6000元,被告杭州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志宏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杭州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义务。原告邵志军主张支付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志宏、陶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主张该笔借款不应由被告陶海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宏、陶海燕归还原告邵志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赵志宏、陶海燕支付原告邵志军暂计算至2015年6月13日的借款利息72000元。三、被告赵志宏、陶海燕支付原告邵志军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第一、二、三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8元(原告预交14460元),减半收取72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24元,由被告赵志宏、陶海燕、杭州萨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承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