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戚园园、陈伟与李长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园园,陈伟,李长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810号原告:戚园园,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陈伟,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晖,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旺,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戚园园、陈伟与被告李长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16日原告戚园园、陈伟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园园、陈伟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园园、陈伟诉称:原告戚园园在上海经营一家花店,从2013年6月17日到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长旺从戚园园处连续购货,截止到2013年8月26日,尚欠原告戚园园货款计人民币23000元;原告陈伟在云南省昆明市也经营一家花店,从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9月9日,被告李长旺从陈伟处连续购货,截止2013年9月9日,尚欠原告陈伟货款计人民币30000元。以上欠款被告与二原告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但是从2013年至今,被告不仅不还欠款,反而连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欠二原告的贷款共计人民币53000元。原告戚园园、陈伟为支持其陈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戚园园、陈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表明二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1月4日署名李长旺的欠条,表明被告李长旺分别从二原告处多次购货,经结算后共欠货款共计53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9日、12月30日前付清。同时载明李长旺的身份证号码及住址。被告李长旺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户籍证明,经二原告确认,系被告李长旺。且李长旺的地址、身份证号码与欠条中的地址、身份证号码相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戚园园在上海市开一花店,原告陈伟在云南省昆明市开一花店,被告李长旺在浙江省温州市开一花店。原告戚园园与被告李长旺系朋友关系,李长旺通过戚园园认识原告陈伟。2013年6月份至同年9月9日被告李长旺多次从二原告处购买鲜花等物品。同年11月4日经双方在被告李长旺温州市花店内结算。被告李长旺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李长旺于2013年6月17日从上海戚园园店里拿货与2013年8月26日结束,结束后未付余款23000元;李长旺于2013年7月27日从昆明陈伟店里拿货与2013年9月9日结束,未付余款30000元。以上货款共计53000元,到2013年11月9日付20000元至30000元,剩余余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长旺多次从二原告戚园园、陈伟购买鲜花等物品,结算后由李长旺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李长旺拖欠货款不付,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欠条中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而到期后被告未付欠款,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戚园园、陈伟货款53000元,其中偿还陈伟30000元,偿还戚园园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李长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光审 判 员 张劲辉人民陪审员 李浩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嫒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