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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彦龙与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龙,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范青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孙彦龙。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210国道200米处东侧。法定代表人董占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三八路汇金小区*号。负责人陈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南郊区恒安街北侧东泰大厦三层御东新区兴和街***号。负责人郭俊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范青全。原告孙彦龙诉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包钢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大同中心支公司)、范青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太平洋包钢支公司、太平洋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范青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孙彦龙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范青全驾驶的蒙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蒙B×××××/蒙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包钢支公司和太平洋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无拒赔情形,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诉请金额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诉请的赔偿项目均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2、蒙B×××××/蒙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范青全,答辩人不享有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且答辩人对2014年8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任何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7时许,原告孙彦龙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洋新线46KM+500M处遇情况躲避时摔倒后所驾摩托车滑行至公路北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范青全驾驶的蒙B×××××/蒙B×××××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彦龙受伤住院、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孙彦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青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范青全以包头市禄凯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为蒙B×××××/蒙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包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主挂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申请怀安县人民法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孙彦龙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①Ⅸ级伤残;②护理期4个月(1人);③营养期4个月;④伤后至鉴定受理之日为误工期。3、2014年6月8日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蒙B×××××/蒙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卖给范青全,未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1、医疗费47378.79元,其中怀安仁济医院47196.84元,提供票据4张;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181.95元,提供票据5张,提供怀安仁济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嘱、用药清单。2、误工费35200元(3300元/月÷30天×320天),提供万全县晟兴商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证明孙彦龙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标准33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一份。3、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提供病历、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9510元(30元/天×317天),提供病历,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残疾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孙彦龙于2011年10月20日在万全县万全镇购买楼房一套,万全县万全镇西南街街民委员会、万全县公安局万全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孙彦龙于2011年10月20日在万全镇南门外富康苑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购买房屋一处,2012年交付使用,并一直在该小区居住至今。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提供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怀安仁济医院诊断证明。8、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孙文博29167.2元(18年×16204元/年×20%÷2人),提供结婚证,万全县妇幼保健院签发儿子孙文博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出生时间为2014年8月4日17时46分。9、鉴定费1400元,提供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票据一张。10、交通费3800元,提供票据227张。11、车损1200元。合计249819.99元。原告主张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包头市禄凯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范青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大同中心支公司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误工证明不认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劳动合同有明显后来添加的,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交通费偏高我公司认可1000元-2000元。被告太平洋包钢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交通费偏高,我公司认可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业标准计算17年。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车损我公司定损1200元原告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予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47378.79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10元、车损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35200元,根据原告劳动合同、所在公司证明、工资表能证明其劳动关系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965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67.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于城镇,并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是为查明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出院、检查、伤残鉴定,参照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支持2000元。车损1200元,保险公司定损1200元,原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44001.9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包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9659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6元、车损1200元,合计121200元,剩余122801.99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孙彦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青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按3:7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青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840.6元(122801.99元×30%),由其投保的太平洋财产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840.6元。原告主张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包头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范青全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蒙B×××××/蒙B×××××挂以买卖方式转让给被告范青全,故包头市禄凯宇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彦龙各项损失121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彦龙各项损失36840.6元。二、驳回原告对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范青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水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虹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