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雷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小学文化,现住云南省安宁市。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由安宁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雷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XXXX**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太平新城太安路与玉龙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雷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61.55mg/100mL。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