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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卫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吕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二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卫,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安县万基花园小区**楼****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卫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郭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63638.8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吕卫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晓明审判员  符华锋审判员  谭跃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