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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4月16日出生。被告人肖某某,男,1996年1月20日出生。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弘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因原告人李某某到被告人肖某某的朋友刘某某家收钱时曾与刘某某的父亲发生口角,被告人肖某某即欲教训原告人李某某。2015年3月7日22时许,原告人李某某在祁东县原洪桥镇石门路372号的牌馆里看他人玩牌,被告人肖某某持一把杀猪刀冲进该牌馆里,砍伤原告人李某某的手肘。事后,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和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住院期间设陪护一人,取钢板费用为6000元。因多次调解无果,为此,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人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143942.90元(医疗费103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法医鉴定费23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因原告人李某某到被告人肖某某的朋友刘某某家收钱时曾与刘某某的父亲发生口角,被告人肖某某即欲教训原告人李某某。2015年3月7日22时许,原告人李某某在祁东县原洪桥镇石门路372号的牌馆里看他人玩牌,被告人肖某某持一把杀猪刀冲进该牌馆里,砍伤原告人李某某的手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到案。因就民事赔偿庭前多次调解无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肖某某系被抓获到案。2、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尿样经采用三合一尿检板进行检测,其尿样在甲基非他明检测区呈阳性反应。3、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及彭某某、李某某2分别从十二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肖某某及刘某某。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肖某某致伤被害人李某某的现场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6、证人刘某某、周某某、彭某某、李某某2、刘某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某致伤被害人李某某的时间、原因、经过。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肖某某殴打并被致伤的原因、经过。8、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某某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2、入院、出院登记手续,证明原告人李某某住院经过。3、门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及相应用药清单,证明三原告人的住院、门诊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某某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各项请求核定如下:1、医疗费10312.90元、法医鉴定费2350元,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1),依法予以支持;3、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依法予以支持;4、营养费5000元,依实际情况考虑3000元为宜;交通费1000元,依实际情况考虑500元为宜;5、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各项请求经核定,可纳入赔偿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为25162.9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25162.90元,对超出核定部分,依法不予列入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请被告人肖某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即残疾赔偿金10628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损失25162.9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清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彭期罗人民陪审员  彭 涛人民陪审员  李新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