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一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志强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一终字第14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志强,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辩护人曹云凌,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强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庆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强与马某甲于2009年离婚。2014年马某甲与被害人邹某某处对象,因此王志强对邹某某产生怨恨。2014年9月10日11时许,王志强在肇源县某镇某小区车库内持事先购买的尖刀将邹某某扎伤,邹某某挣脱,王志强持刀追赶至某小区12号楼东侧,邹某某倒地后王志强又持刀扎邹某某数刀,致其腹主动脉破裂、左肺破裂,失血死亡。经侦查,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下午在肇源县将企图自杀的王志强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王志强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892.6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时某某、杨某某、高某某、马某甲、郭某、窦某某、白某某、马某乙、王某某、张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通话详单》、《诊断书》、《离婚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尖刀提取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被告人王志强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志强已与马某甲离婚,被害人与马某甲谈恋爱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王志强事先购买尖刀,杀人手段残忍、犯意坚决,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王志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对王志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王志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根据王志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志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王志强限制减刑;王志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892.66元。被告人王志强以被害人邹某某与马某甲处对象时,马某甲正与其同居,邹某某具有过错;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上诉。辩护人除提出与王志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王志强系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志强与被害人邹某某的女友马某甲原系夫妻关系。案发前,王志强得知邹某某与马某甲处对象,产生杀死邹某某之念。2014年9月10日11时许,王志强在黑龙江省肇源县某镇某小区找到邹某某,持事先准备的尖刀刺邹背部,邹躲跑,王志强追撵,又捅刺邹数刀。邹某某因腹部及左背部被刺致腹主动脉破裂、左肺破裂,失血死亡。当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肇源县茂兴镇某村附近的沼泽地内将王志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11时20分左右,我在某镇某小区干活时,有一男子持刀追另一男子,后被追的男子倒在地上。我打电话报警。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11点多,我在某小区干活时,跑来一男子,倒在离我五六米的地方,紧跟着追来一男子,持刀朝倒地男子扎四五下。后行凶男子走进一超市。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11点多,我在某小区内干活时,一男子跑来,倒在地上,我们之间有一四轮车,(其他情况)我没看清。一会儿,一男子往外跑,手里拿有一把刀。我上前看躺在地上的男子,他身上有血。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11点多,我到11号楼西侧的食杂店,我前夫王志强右手拿刀来食杂店,对我说“我把他杀了”。王志强要杀我,在我哀求下,他走了。我到11号楼前,发现邹某某趴在地上,身下全是血。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我在肇源县某镇某小区12号楼经营食杂店。2014年9月10日中午,一男子在食杂店购买七盒软包长白山香烟,后过来一女子,要把几包烟换成硬盒的,这时过来一男子,对女子说“我把他杀了”,该男子手拿一把木把尖刀,刀刃上有血迹。6、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王志强来我家,让我找我妹马某甲,回来跟他过日子,我说找不到。次日中午,王志强给我打电话,说“把那小子杀了,赶紧把(马)某甲接家去”。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14时25分左右,我哥哥王志强给我打电话说“在和别人打仗时,把人捅了”。8、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肇源县的医生。2014年9月10日11点多,我到某镇某小区对一男子急救,当时男子身上有伤,已经没有生命体征。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上午,有一男子到我家厨具商店购买一把木把单刃尖刀。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邹某某育有一女,叫邹某,但我俩没领结婚证。11、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某经对10张男子照片混杂辨认,确认王志强即是在某小区内行凶的男子;张某经对10张男子照片混杂辨认,确认王志强即是于2014年9月10日上午在其经营的厨具商店内购买尖刀的男子;王志强经对10张男子照片混杂辨认,确认邹某某即是其杀死的男子。12、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10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追捕王志强过程中,在肇源县茂兴镇某村东侧一树林内查获一个绿色丝袋,袋内有一把木柄单刃尖刀,刀柄上贴有王一刀字样的商标。1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志强经对7把尖刀混杂辨认,确认公安人员在对其抓捕时提取的尖刀即是其作案所用凶器。1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某镇某小区11号楼南侧过道处。过道上在110×75cm范围内有大量血泊,血泊西侧12cm处的砖块上有擦蹭状血迹。公安人员将上述血迹依法提取。15、公安人员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9月10日,公安人员抓获王志强后,将其所穿棕黄色上衣依法扣押。16、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书》证实:王志强所穿棕黄色上衣左袖口上血迹,现场地面的3处血迹,现场砖块上的血迹检出STR分型,该分型与邹某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9.39×1019;王志强作案所用尖刀刀刃上的血迹检出混合STR分型,该混合STR分型包含邹某某、王志强的STR分型。17、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邹某某左耳前侧有长1.5cm创口,两创角锐,左上腹有长3.4cm创口,两创角锐,第一腰椎左旁有长3cm创口,创角一锐一钝,深达胸腔,左侧腋后线腋下有长7cm、2.2cm创口,两创口创角均锐,左右手臂上、左手掌上有8处创口。解剖见左侧胸腔内积满血液及凝血块,左肺下叶背侧有长3.2cm破口,左侧胸后壁第九肋间脊柱旁有长5cm创口,对应膈肌有5×3cm出血,背部第一腰椎左旁皮肤创口经左侧胸后壁第九肋间脊柱旁创口至左肺下叶背侧破口,创道长8cm,腹部创口周围肌肉出血,腹腔内积有少量血液,小肠系膜广泛血肿,腹主动脉半离断,左腹部皮肤创口至腹主动脉破口,创道长9.5cm。鉴定意见:邹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有刃刺器刺击腹部及左背部致腹主动脉破裂、左肺破裂,失血死亡;王一刀牌木柄单刃尖刀可以形成邹某某尸体上的创口。18、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书》证实:邹某某、吴某某是邹某生物学父母亲的相对机会为99.99%。19、肇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志强与马某甲于2009年6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上诉人王志强的供述证实:我与马某甲离婚后又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2014年8月3号,我回我俩住的房子,房门锁着,我给马某甲打电话,也联系不上。我听邻居说有一辆灰色QQ车,车牌尾号是573,在我家住过一宿,我感觉马某甲在外面有人了,我挺生气的。后我打通马某甲的电话,她说在某镇,之后我又联系不上她,我产生杀死跟马某甲在一起的男子的想法。2014年9月10日,我购买一把尖刀后,在某镇某小区找到车牌尾号为573的QQ车,我在该车附近守着。当日11点多,我看见马某甲和一男子进车库,后马某甲去超市,我持刀朝男子后背腰部扎两刀,男子跑,我追撵,后男子倒地,我追上,朝他身上扎两刀。我拿着刀到马某甲去的超市,对马某甲说“我把他杀了”,马某甲拽我,我推开她,骑摩托车跑了。后我把尖刀放在丝袋内,骑摩托车沿土路走,看见警车后,把丝袋扔掉,朝玉米地跑,后在一片水里被公安人员抓获。我的手也受伤了,但不知怎么弄伤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志强预谋杀人,在找到被害人后,追撵捅刺被害人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王志强供述其目的即是要杀死被害人,其杀人目的明确,故辩护人所提王志强系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马某甲与王志强已离婚,被害人邹某某与马某甲处对象没有过错,王志强所提邹某某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王志强因被害人与其前妻谈恋爱,而有预谋地杀死被害人,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和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王志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无前科,一审判决已考虑此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且量刑适当,王志强及其辩护人所提对王志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王志强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马晓秋代理审判员 张光宁代理审判员 范杰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