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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斌与宁德市鑫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宁德市鑫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李斌,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宁德市鑫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5号5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437195-6。法定代表人林云,经理。原告李斌与被告宁德市鑫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市鑫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2011年9月25日,被告宁德市鑫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塞纳湖畔楼盘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息等,其中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塞纳湖畔一期项目中的16号楼907室(建筑面积121.02平方米)达到预售条件后,乙方以每平方米6240元计算房款出售给甲方并享受一次性付款95折的额外优惠,本协议的第一条约定所借款项转为购房款,该款项不计利息”;第四条:“甲乙双方约定塞纳湖畔一期项目中16号楼907室达到预售条件时,无论价格高低,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第三条规定购买该房产,若违约,甲乙任一违约方均以该房产的房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第五条:“甲乙双方约定16号楼907室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日内签订《楼宇认购合约》,本协议终止。逾期按照本借款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处理,同时乙方有权将该房产另售他人”。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资金断裂,无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子不能交付,土地被依法拍卖,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转为购房款的条件无法成立。原告亦多次催讨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宁德市鑫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宁德市鑫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息、特别约定等;2.借条,证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树枝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本院依职权向宁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宁德市鑫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郑树枝。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1年8月1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树枝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开发塞纳湖畔项目一期工程,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协议第三条约定,塞纳湖畔一期项目中的16号楼907室(建筑面积121.02平方米)达到预售条件后,被告以每平方米6240元计算房款出售给原告并享受一次性付款95折的额外优惠,本协议的第一条约定所借款项转为购房款,该款项不计利息。现被告名下塞纳湖畔房地产项目未达到预售条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德市鑫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斌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上未约定��息,该借款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8月14日起计算,没有依据,但被告应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鑫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李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5元,由原告李斌承担3730元,由被告宁德市鑫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石华审 判 员  宋小平人民陪审员  韩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锦嫦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