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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州华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颍州华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06号原告:阜阳市颍州华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法定代表人:朱长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昆鹏,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苗春,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中,该公司员工。原告阜阳市颍州华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夏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春、侯昆鹏,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全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11时许,侯昆鹏驾驶华夏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皖K×××××(挂)车辆,沿太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和县肖口镇马寨路口时,与朱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致使朱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侯昆鹏将朱某送往太和县中医院救治,并由侯昆鹏垫付医疗费132180元。经法院判决,原告方侯昆鹏垫付的医疗费132180元,已从被告公司赔偿朱某的数额中扣除,现仍存放在被告公司。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321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证据证明垫付款系原告垫付,原告应说明与候昆鹏之间的关系,确认能够主张候昆鹏的垫付款。2、本案候昆鹏的垫付款132180元已经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冻结。3、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华夏汽车运输公司为其皖K×××××/皖K×××××(挂)车辆在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商业险中皖K×××××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皖K×××××(挂)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2013年8月9日11时许,华夏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侯昆鹏驾驶其公司皖K×××××/皖K×××××(挂)车辆,沿太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和县肖口镇马寨路口时,与朱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致使朱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侯昆鹏将朱某送往太和县中医院救治,侯昆鹏垫付医疗费132180元。2014年朱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太民一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夏汽车运输公司承担朱某的损失920711.68元,应由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因侯昆鹏已支付朱某132180元,该款应从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朱某的数额中扣除,判决已扣除。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后,华夏汽车运输公司要求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垫付朱某的医疗费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法定代表人证明、(2014)阜民一终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书、皖K×××××/皖K×××××(挂)车辆行驶证、侯昆鹏的驾驶证、保险单,被告举证的证据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华夏汽车运输公司与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夏汽车运输公司因其皖K×××××/皖K×××××(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某受伤经济受损。朱某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诉讼,已通过本院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由华夏汽车运输公司承担朱某的损失920711.68元,应由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因侯昆鹏已支付朱某132180元,该款应从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朱兰英的数额中扣除,判决已扣除。因为侯昆鹏系华夏汽车运输公司皖K×××××/皖K×××××(挂)车辆驾驶员,其代替华夏汽车运输公司支付朱某的医疗费是职务行为。故华夏汽车运输公司要求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垫付朱某的1321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阜阳市颍州华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32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14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