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栾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国河,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原告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河、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诉称,1988年下半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且在自己极不情愿的前提下,父母包办以换亲的形式婚前与被告同居,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的本性逐渐显露出来,并且酗酒成风,经常夜不归宿。由于与被告没有感情,对婚姻家庭已经麻木,与被告也未涉及结婚之事。在被告想要二胎的愿望驱使下,我们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检查,我不易生育,后被告变本加厉,对我打骂,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无奈我外出打工,养女糊家,每次打工回家,被告更是肆无忌惮,我已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正月初六在被告威逼无奈之下,离家与被告分居,2014年12月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也未共同生活。综上,我已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1、是原告遗弃了我,这些年,原告离家出走,带走了闺女,说是在外打工,我不知道在干什么。现在我也不知道闺女在哪里,是否出嫁,家里只有我一人,落了一身病。2、我们婚姻基础好,我与原告1988年开始同居,1990年生下女儿刘燕南,我们相亲相爱,培养了深厚感情。为进一步加深感情,我们××××年××月××日到民政局领了结婚证。从同居到领证经过18年,说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3、原告诉状中说想要二胎是不可能的,是原告编造出来的。4、实施家庭暴力的是原告。随着时间推移,原告思想发生变化,曾在2007年将我的头砸破。5、原告在家时欠下了2-3万元的家庭债务,我也无力偿还。综上,原告离婚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通过换亲形式于1990年1月20日(农历1989年腊月二十四)过门与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现已结婚成家。××××年××月××日,原、被告在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于2011年正月初六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宁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夫妻关系。2015年7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申请了双方之女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吵闹,2011年正月初六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出走未再回家,并表示不希望父母的婚姻继续维持。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称与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分别为1989年-1996年欠宁阳县堽城镇良村村委会13000元、2006年欠阳县堽城镇良村×××5000元、2009年欠阳县堽城镇良村×××5000元,原告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称,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有存款,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还清债务并给予其补偿费5万元。原告否认有存款,不同意支付补偿费,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应判断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双方婚生女刘燕南证实,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常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并且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也提出离婚条件,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自2011年正月初六分居至今已满4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允准。双方离婚后,对于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权的分配,共同债务的承担及当事人的其他要求,均应在双方举证,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栾某与被告刘某的婚生女刘燕南已成年,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表示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原告有存款的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事实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补偿费5万元,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