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支行与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河北祥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支行,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河北祥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支行。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关金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洪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荣起,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前磨头镇。法定代表人:王永文职务:董事长。被告:河北祥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前磨头镇前磨头村西。法定代表人:朱洪伟职务:董事长。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支行与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河北祥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计2000万元,起止日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向原告交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60%的保证金,并承诺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0天,按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将兑付资金足额交存于在原告开立的账户内。如发生原告垫付款项,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为保证按约履行,被告祥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与已交付保证金的差额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到期前,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法付款,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已为被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771.1771.19万元,产生利息损失8.532948万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本案经本院审查,被告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确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嘉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亚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