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商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固原经济开发区宝源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原经济开发区宝源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商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宝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白振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蔺满元,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XX,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亚金,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宝源建材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宝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满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宝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其雇员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且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所记载的保险地点为:本公司经营的石料厂内。故涉案事故是否发生在上诉人经营的石料厂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供的固原市原州区安监局出具的安全事故《证明》中未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故涉案事故是否为生产安全事故,一审应予进一步查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退还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宝源建材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高 睿审 判 员 李凤玲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