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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翁爱峰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翁爱峰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5层。负责人童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爱峰,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福建省福清市人,现住贵州省惠水县大坝乡沙河村。委托代理人陈建海,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翁爱峰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翁爱峰购买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发动机号:52269080,车牌号:贵A719**),并聘请张真贵为驾驶员。2013年8月22日,原告为其购买的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载明:3(1)因超载或车厢未完全降落而行驶或行驶中车厢自动举升,所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2)在装卸过程中任何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条款适用于我司向保监会报批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该“特别约定”用蓝色字体打印。保险单正本同时用加黑加粗字体打印“重要提示”的内容,其中第4项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2013年10月30日,张真驾驶该自卸货车在花溪区石板倒车起斗时造成斗挂损丁时军大棚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北京亚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钢架棚的全新价值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6日,该分公司作出评估认定钢架棚的全新价值为123574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该钢架棚的产权单位为中铁十一局有限公司,位于该公司在石板镇车田村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大棚尚未经中铁十一局有限公司验收。2013年12月28日,原告向丁时军支付修大棚费用122000元,丁时军对大棚进行了修复并交付给中铁十一局有限公司,现该大棚因中铁十一局在该地工程已完工而拆除。原告向丁时军付款后,遂向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以属于免责事项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000元。另,关于双方争议的“倒车起斗”问题,法院依法向贵阳市交通警察七大队调取证据,但事发时该单位并未出现场,仅是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适用简易程序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因该单位发生水灾导致相关卷宗遗失。原判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挂损案外人的大棚造成了损失,并向案外人进行了赔偿,现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向被告理赔。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倒车起斗”有争议,根据正常的语言习惯理解,如果车辆是在静止后起斗,该认定书没有必要强调“倒车”两字,所以“倒车起斗”应理解为倒车的同时起斗。被告辩称因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方驾驶员在倒车的过程中起斗造成的,属于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1)行使中车厢自动举升的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可知该条款为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及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险单正本中用蓝色加粗字体标注了“特别约定”部分、在投保单上也载明“特别约定”部分,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未能证实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原告作出了解释和说明,故被告未尽到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不予赔偿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2000元赔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告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爱峰人民币1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原判宣判后,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次事故系被上诉人驾驶员在操作车辆倒车起斗造成,这一事实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认定,且原判也认定为倒车的同时起斗,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1)因车厢未完全降落而行使或行使中车辆自动举升所造成的三者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在保险单正面用黑色加粗字体打印“重要提示”和用蓝色字体打印“特别约定”。但原判在解读该条款时却片面理解,单独解释“特别约定”中“车辆自动举升”条款,人为分割该条款。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认为其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充分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已缴纳了保费并领取了保单,说明其自愿接受合同约定,因此合同的约定就应该得到遵守。被上诉人宿东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翁爱峰以其与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的约定,要求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倒车起斗造成,而非免责条款约定的“超载或车厢未完全降落而行使或行驶中车厢自动举升”的情形,且对于免责条款,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