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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0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武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因与被害人牛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争吵,遂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武某于当日21时许,至本区唐镇虹盛路、云雅路路口,以上述琐事纠纷为衅,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聚众随意殴打被害人牛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眼挫伤,鼻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武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费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武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武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武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武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谅解情况等,对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武某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武某均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某、李某某、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