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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兵与王洪军、王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563号原告:李兵,茌平县永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端木宪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军,货车司机。被告:王朋,个体工商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负责人:关大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福文,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兵与被告王洪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端木宪强、被告王洪军、王朋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诉称:2014年9月10日18时30分许,王洪军驾驶着王朋所有的鲁P×××××号轿车,沿茌平县西二环由南向北行至西二环与周庄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李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伟及乘车人原告李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赔偿6638.95元。被告王洪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鲁P×××××号轿车的车主是王朋,我与王朋系父子关系。事发时,我是驾驶员,我系借用的王朋的车辆。被告王朋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无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请求法院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8时30分许,王洪军驾驶着鲁P×××××号轿车,沿茌平县西二环由南向北行至西二环与周庄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李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伟及乘车人原告李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鲁P×××××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朋,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双手指皮肤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等,花去医疗费4415.45元。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兵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因本案二名伤者李伟、李兵系亲兄弟,根据二者的伤情,二人的误工、护理、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均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但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经过李伟和李兵协商,李伟的治疗费全额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剩余数额分配给李兵,二人不再要求按照治疗费的比例分割交强险治疗费数额。据此原告主张:医疗费4415.45元(住院结算清单2925.45元+门诊费用1490元);误工费1623.5元(根据原告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2730元、2940元、2925元,原告住院2天,另外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标准第10.1条的规定误工期限为15天,共计17天误工时间);护理费160元(80.06元*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交通费2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显示李兵皮肤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并不影响正常工作,仅认可住院期间2天为误工时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认可20元。对其他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书证,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分析,最终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对原告李兵的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兵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因为本案中系王洪军借用的王朋的车辆,依法应由王洪军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原告在保险赔付限额外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王洪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兵主张的医疗费44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综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原告李兵的损失共计4615.45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李伟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5760.31元。根据二位伤者的协商,本院确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李伟10000元。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1.1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李兵的误工费为955元【(2730元+2940元+2925元)÷90天×10天】;护理费为160元,酌定交通费60元。综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原告李兵的损失共计1175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李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30727.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二人上述的损失数额之和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所以应依法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兵1175元。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还有医疗费4615.45元,应依法由被告王洪军承担3230.82元(4615.45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兵1175元。二、被告王洪军赔偿原告李兵3230.82元。三、驳回原告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洪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登忠审 判 员  冯俊堂人民陪审员  王翠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