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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宏文与张馨巍、段复仁、于雷、王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文,张馨巍,段复仁,于雷,王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238号原告:张宏文,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司机。委托代理人:郭艳玲,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馨巍,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无职业。被告:段复仁,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清原满族自治县天意木材加工厂副经理。被告:于雷,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无职业。被告:王迪,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平安保险公司沈阳分公司泰山五部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西段43-1号楼2单元302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原告张宏文诉被告张馨巍、段复仁、于雷、王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玲、被告张馨魏、段复仁、于雷、王迪、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金江、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沈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宏文诉称:2014年2月2日17时20分左右,张馨巍驾驶辽M441**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宾县南杂木镇(铁长线89KM+700M)公路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于雷驾驶辽A37B**号轿车相刮后,又同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宏文驾驶的辽D28H**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孙丽华、原告)相撞,造成我、张振、孙丽华等多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我右胫骨开放性骨折、鼻外伤等多处损伤,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司法鉴定认定我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馨巍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于雷负次要责任,张宏文无责任。张馨巍驾驶的辽M441**号轿车归被告段复仁所有且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于雷驾驶辽A37B**号轿车归被告王迪所有且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请求被告张馨巍、段复仁承担80%责任;被告于雷、王迪承担20%责任。因此,我要求6被告赔偿147,084.14元,其中医疗费25,787.72元、伙食补助费6,100.00元、护理费11,697.36元、误工费29,527.68元、伤残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89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复印费20.50元、车辆损失费15,000.00元。张馨巍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辽M441**号车辆车主是段复仁,自我结婚后一直借用给我使用,案发日在我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了这起交通事故,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不同意承担。段复仁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我是张馨巍驾驶车辆的车主,自他与我女儿结婚后一直借用给张馨巍使用,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于雷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当天我借用驾驶王迪的辽A37B**车辆与另外两辆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王迪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当天于雷借用我的车辆在新宾县南杂木镇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不同意承担。人保财险辩称:辽D28H**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宏文是辽D28H**车辆上人员,因此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不参加对张宏文的赔偿;辽M441**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同意在限额内对张宏文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由于本案还有辽A37B**车辆一同发生事故,且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应按法律规定平均分担赔偿。对原告赔偿项目中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复印费的赔偿,住院病案应有查房记录,否则无法认定,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请求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给付,原告虽为十级伤残,但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非常轻,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且原告母亲无劳动能力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或通过鉴定确认,属失地农民应由县级政府出具相关证明,同时已经支持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不应再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按户口类别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车辆损失费同意赔偿。平安财险辩称:辽A37B**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及其他几位伤者一同按比例赔付,超出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按比例赔付。赔偿意见与人保财险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7时20分,张馨巍驾驶辽M441**号轿车(载乘段复仁)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铁长线89km+700m)公路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于雷驾驶的辽A37B**号轿车相刮后,又同由东向西行驶由张宏文驾驶的辽D28H**号轿车(载乘孙华丽、张振)相撞,造成张宏文、段复仁、孙丽华、张振受伤,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0日,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馨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复仁、孙丽华、张振、张宏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宏文被送往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头外伤、下颌部皮肤挫裂伤、鼻外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每周复诊、变化随诊,并在张宏文出院后陆续为其出具医疗诊断书7张,诊断休息至2014年12月24日。张宏文为此支出急诊医疗费885.50元、住院医疗费24,234.32元。出院后,张宏文分别于2014年7月7日、8月6日、9月6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在抚顺市第三医院复诊6次,共支出医疗费667.90元。2014年8月15日,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宏文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张宏文为此支出鉴定费900.00元。2015年7月13日,人保财险对张宏文车辆核定损失金额为4,940.00元。另查明,张宏文经新宾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核准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行业。张宏文现有被扶养人系其母亲刘淑琴(1935年10月21日出生,农民,丈夫张德祥已去世),刘淑琴育有张丽娟、张丽婷、张宏文、张宏武等子女共四人,现已无劳动能力,属失地农民,无生活来源。再查明,辽M441**号车辆所有人为段复仁,张馨巍为借用驾驶;辽A37B**号车辆所有人为王迪,于雷为借用驾驶。又查明,辽M441**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辽A37B**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辽D28H**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张宏文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78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50元/天×122天);3、护理费11,697.36元(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和其它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5.88元/天×122天);4、误工费29,527.68元(2014年度辽宁省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53.79元/天×192天);5、残疾赔偿金52,050.88元[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94.88元(2014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00元/年×5年×10%÷4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7、鉴定费900.00元;8、复印费20.50元;9、车辆损失费4,940.00元,以上共计135,024.14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抚顺市第三医院急诊病志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抚顺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志1份、抚顺第三医院影像报告3份、医疗费收据23张、交通费收据若干张、医疗诊断书7张、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复印费收据1张、原告购车及从事运输业材料5份、被抚养人材料7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人保财险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项目清单,被告王迪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2张,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3张以及本院调取的张宏文常住人口信息,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馨巍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未确保通行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雷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车速,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复仁、王迪作为车辆出借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辽M441**号车辆所有人段复仁及辽A37B**号车辆所有人王迪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辽M441**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辽A37B**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辽D28H**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及平安财险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张振、张宏文、孙丽华、段复仁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张馨巍承担70%赔偿责任,并由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由于雷承担30%赔偿责任,并由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张宏文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张宏文系因购房落户于南杂木镇,经与公安机关核实其为城镇居民,应以该户口类别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宏文受伤时其母亲78周岁,已无劳动能力,同时又系无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宏文伤残程度及户口类别,本院酌情支持4,000.00元。关于赔偿对象,辽M441**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对张宏文、孙丽华、张振按比例赔偿10,000.00元、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张宏文、王迪按比例赔偿2,000.00元,并在交强险赔付后对张馨巍应当承担的70%责任范围内以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付责任;辽A37B**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对张宏文、孙丽华、张振、段复仁按比例赔偿10,000.00元、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张宏文、段复仁按比例赔偿2,000.00元,并在交强险赔付后对于雷应当承担的30%责任范围内以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付责任;辽D28H**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车辆无责任,人保财险应在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对段复仁赔偿1,000.00元、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段复仁、王迪按比例赔偿100.00元;辽M441**车辆投保了乘车人座位险,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对段复仁赔付后,有不足的人保财险按责任比例以座位险承担赔付,若仍有不足,由张馨巍、于雷按比例赔偿;辽A37B**车辆投保了车损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对王迪车辆损失赔付后,有不足的由平安财险按责任比例以车损险承担赔付,若仍有不足由张馨巍、于雷按比例赔偿。关于赔偿比例,根据本院审理确定的张宏文、孙丽华、张振、段复仁及王迪合理经济损失,在辽M441**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宏文、孙丽华、张振总数额为82,494.95元,其中张宏文占39%(31,887.72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3,900.00元,孙丽华占52%(42,745.54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5,200.00元,张振占9%(7,861.69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9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张宏文、孙丽华、张振总数额为237,955.11元,其中张宏文占40.88%(97,275.92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44,968.00元,孙丽华占58.48%(139,154.39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64,328.00元,张振占0.64%(1,524.80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704.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张宏文、王迪总数额为24,574.00元,其中张宏文占20%(4,940.00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400.00元,王迪占80%(19,634.00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1,600.00元。在辽A37B**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宏文、孙丽华、张振、段复仁总数额为99,551.81元,其中张宏文占32%(31,887.72元),其在此限额中获得赔偿3,200.00元,孙丽华占43%(42,745.54元),其在此限额中获得赔偿4,300.00元,张振占8%(7,861.69元),其在此限额中获得赔偿800.00元,段复仁占17%(17,056.86元),其在此限额中获得赔偿1,7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张宏文、孙丽华、张振、段复仁总数额为309,301.79元,其中张宏文占31.5%(97,275.92元),其在此限额中获得赔偿34,650.00元,孙丽华占45%(139,154.39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49,500.00元,张振占0.5%(1,524.80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550.00元,段复仁占23%(71,346.68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25,3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张宏文、段复仁总数额为34,440.00元,其中张宏文占14%(4,940.00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280.00元,段复仁占86%(29,500.00元),其在此限额内获得赔偿1,7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宏文合理经济损失为135,024.14元,其中医疗费25,78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护理费11,697.36元、误工费29,527.68元、残疾赔偿金52,05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900.00元、复印费20.50元、车辆损失费4,9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宏文医疗费用3,900.00元,赔偿伤残费用44,968.00元,赔偿财产损失费用4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张宏文3,2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费用34,650.00元,赔偿财产损失费用280.00元;四、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46,705.64元的70%即32,693.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限额内赔偿,剩余30%即14,011.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限额内赔偿;五、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920.50元,由被告张馨巍赔偿644.35元,由被告于雷赔偿276.15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00元,由原告张宏文负担259.00元,由被告张馨巍负担2,092.00元,由被告于雷负担8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士敏审 判 员  赵 帼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卜天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