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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二初字第533号原告李明光诉被告刘志林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光,刘志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533号原告李明光,男。委托代理人肖海。被告刘志林,男。原告李明光诉被告刘志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被告刘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将被告家位于赣县王母渡镇潭埠村中坝一宅基地以305090元转让给原告李明光建房。当日原告在旁人的见证下将255090元转帐给了被告刘志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2012年9月26日,原告将剩余5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之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办理好转让地审批手续并将宅基地交付给原告,期间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将购地款如数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达六、七年之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购地款305090元及承担利息99937元,合计4050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林辩称,原告所称基本属实,被告的确收取了原告方305090元购地款;现在因为短时间内不能办好相关审批手续,被告同意将购地款退还给原告,要求原告方放宽退款期限;本案原告的利息被告承担不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林家在赣县王母渡镇潭埠村多年前就建有住宅。2010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将被告位于赣县王母渡镇潭埠村中坝的另一宅基地以305090元转让给原告李明光建房。当日原告在旁人的见证下将255090元购地款转帐给了被告刘志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还就宅基地的价款、面积、四址界限、转让审批手续的办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收条另有见证人彭邦华、谢宗林、张起鹏的签名见证。2012年9月26日,原告将剩余50000元购地款支付给了被告。之后至今,被告刘志林一直未将上述土地的转让审批手续办理好并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李明光系赣县王母渡镇立濑村村民。原、被告间转让的土地位于赣县王母渡镇潭埠村中坝,其性质属王母渡镇潭埠村集体所有,该地系被告刘志林多年前从其他村民手中转让而来,但均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及银行转帐手续等,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宅基地及支付了购地款事实;3、证人张起鹏的证言、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有转让宅基地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地款事实。本院认为,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村民一户只有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依上述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与村民的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属性紧密相关,宅基地具有福利性、转让受限制性的法律特征。法律明确禁止城镇居民、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购买农民宅基地。本案被告将其未经审批的另一宅基地转让给非属本村村民的原告,双方间的转让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转让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协议无效,被告据无效协议而取得之财产即应返还。原、被告间的非法转让宅基地行为违法,行为的违法决定了依该行为衍生的附属权益即为非法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购地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明光与被告刘志林于2010年11月7日签订的就赣县王母渡镇潭埠村中坝宅基地转让协议(收条)无效;二、被告刘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明光购地款305090元;三、驳回原告李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明光承担922元,由被告刘志林承担2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红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