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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金河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唐从文、尹光清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金河源实业有限公司,唐从文,尹光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自贡金河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黄世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宾,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从文,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黄强,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尹光清,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黄强,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自贡金河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源公司)诉被告唐从文、尹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尚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宾,被告唐从文、尹光清及委托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河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2月在原告处批发购买各类烟花爆竹共计303,224.00元,支付货款113,697.00元,至今仍欠189,5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9,527.00元及自2014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共同辩称: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烟花爆竹,2013年12月24日二被告以唐从文名义与原告签订《烟花爆竹零售网点联锁经营协议书》,按协议约定至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送各类烟花爆竹共计303,224.00元,并由被告唐从文、尹光清及其子签收。后二被告支付货款113,964.00元,欠原告货款189,26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烟花爆竹零售网点联锁经营协议书》,送货单,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2014年7月3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应按价款及时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9,2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所举示的2014年7月3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2013年至2014年双方认定的烟花爆竹款为113,964.00元,但该欠条为复印件,原件本应由原告保存,庭审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已退还原告原件且内容应得到法律确认,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从文、尹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自贡金河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189,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45.27元、诉讼保全费2,742.90元,共计4,788.17元由被告唐从文、尹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尚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