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4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坚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坚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40087号原告坚某某,男,汉族,1950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周继斌,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1956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文琴,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坚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坚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结婚时感情薄弱,婚后生活起初磕磕绊绊,并无幸福可言,总是形同路人。生活的压抑,致使原告患上了重度抑郁症,而被告并不照顾,更予以刺激,无奈原告不得不与被告分居,而居住儿女在福建的家中。经女儿照顾及治疗,现原告病情好转。现原被告分居,已无法正常沟通,无一起生活的希望,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双方依法分担。被告李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很好,被答辩人说感情不好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俩每年都去外地旅游,因为被答辨人患有抑郁症前往其女儿处修养,在2015年4月回兰州期间,还和答辩人住在一起,被答辩人说分居不是事实,答辩人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也愿意尽可能的挽回婚姻,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8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双方均系二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庭审中,原告认为婚后其所有的收入和家庭开支均由被告掌控,致使其感到压抑,患上了重度抑郁症,加之原告患病后,被告不照顾,原告不得不去女儿处居住和治疗,现在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分担。被告李滢认为婚后二人感情很好,双方未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因患病于2014年6月6日前往福建省厦门市其女儿处调养身体至2015年4月返回兰州,期间被告明知原告患病而未陪同照顾护理或者看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维系和睦幸福的家庭。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难免会发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应及时沟通,理性处理,及时化解矛盾。本案原、被告在生活中缺少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如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努力共建和睦家庭,是可以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告坚保太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坚某某与被告李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坚保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雅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