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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9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家乐福超市促销员,住上海市嘉定区;2014年9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9时40分许,上海市普陀公安分局交警支队民警薛刚在普雄路武宁路口执行公务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上牌照遂进行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欲强行将其背暂扣的电动自行车推离现场,并以拳击、口咬的方式阻碍民警正常执法,致民警受伤、十余名群众围观、道路拥堵等严重后果。经鉴定,民警薛刚遭外力作用致前胸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当场被民警扭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朱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派警表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聘请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照片一组,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