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岳林与翟汝静、董汝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林,翟汝静,董汝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岳林。委托代理人张兴明,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岳为君。被告被告翟汝静。委托代理人翟清社。被告董汝营。原告岳林与被告翟汝静、董汝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林委托代理人张兴明、岳为君、被告翟汝静委托代理人翟清社、被告董汝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林诉称,2015年4月14日,两被告到原告经营的亲贝母婴生活馆内将原告打伤。原告先后到良庄医院和泰安中医院救治,在泰安中医院住院6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分别对被告翟汝静、董汝营进行了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9985.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汝静辩称,本次事件中原告也有过错,赔偿数额不应超过2000元。被告董汝营辩称,我本来是想去劝架,没有在原告店里打原告。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赔偿问题应当根据原告的证据和法律规定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两被告在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亲贝母婴生活馆门口与原告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在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卫生院进行了治疗后当天转至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6天(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因治疗在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卫生院花费603.7元,在泰安市中医医院花费4546元。经泰安市中医医院诊断,原告出院需休息三周。经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因鉴定原告花费690元。经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查明,两被告在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亲贝母婴生活馆门口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对被告翟汝静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对被告董汝营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亲贝母婴生活馆已于2015年3月30日在泰安市岱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经营者为陈传刚,系原告丈夫。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用票据、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票据、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亲贝母婴生活馆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49.1元少于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原告系从事批发零售业,误工费的计算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时间,根据泰安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周,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468.77元(165.51元*27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需要护理,护理人员按照农村标准,护理费为195.32元((11882元/365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6天*30元);5、鉴定费69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2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9803.1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汝静、董汝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803.19;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汝静、董汝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见见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妹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