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民初字第05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谢小东与罗素兰,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东,罗素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173号原告谢小东,男,199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闻斌,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西段***号***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2********。被告罗素兰,女,1971年5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4。负责人陈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渝,男,1992年3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谢小东与被告罗素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彬,被告罗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东诉称:2014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罗素兰驾驶渝C3E3**号小型客车从永川区黄瓜山向一环路方向行驶时,与其驾驶的渝C2G5**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急诊治疗5天,后因病情加重住院治疗29天。其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389.99元,护理费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误工费9870元,车辆损失3000元,合计33406.99元。被告罗素兰辩称:损失由法院核定,其为原告垫付了2780.1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渝C3E3**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已用于此次事故的另两个伤者,医疗费应在商业险中支付,且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计算33天,护理费仅认可计算63天,误工费仅认可计算93天,护理费及误工费标准不超过每天80元,车辆损失仅认可定损金额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5时10分左右,罗素兰驾驶渝C3E3**号小型客车从永川区黄瓜山往一环路方向行驶至殡仪馆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谢小东驾驶的渝C2G5**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谢小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罗素兰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谢小东无责任。谢小东受伤后于2014年8月23日至27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治疗,其中留院4天。8月27日和9月3日,该医院分别开具了诊断证明,分别作出了休息一周的处理意见。9月10日至10月9日,谢小东因伤情未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卧床休息1月,不适门诊等。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2989.59元,其中罗素兰垫付2780.10元,谢小东自付10209.49元。谢小东系梨子种植和养殖业从业人员。经庭审核定,谢小东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989.5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5%,即194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32元/天×33天),护理费3840元(80元/天×住院时间33天+80元/天×50%×卧床休息时间30天),误工费8720元(80元/天×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共109天),车辆损失500元,合计27105.59元。另查明,渝C3E3**号车属罗素兰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和诉讼费等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村民小组证明、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保险公司还应按照保险法规定,在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56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87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合计2306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4045.59元(27105.59元-23060元),按照过错责任,应由渝C3E3**号车一方赔偿,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2097.15元(4045.59元-非医保费用1948.44元),非医保费用1948.44元应由罗素兰自行赔偿。因罗素兰垫付的医疗费2780.10元抵偿其应承担的1948.44元,并抵扣其应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后,尚余581.66元,故其不再另作赔偿。为便于结算,罗素兰多垫付的581.66元在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其在本案之后另行向平安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扣除后,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4575.49元(23060元+2097.15元-581.66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以本院核定的损失金额为准,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小东各项损失24575.49元;二、驳回原告谢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罗素兰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并已在被告罗素兰的垫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