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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执民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与绍兴县天翼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县宝丰纺织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绍兴县天翼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县宝丰纺织有限公司,XXX,沈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柯执民字第1156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负责人:胡旻敏,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绍兴县天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法定代表人:王水祥。被执行人:绍兴县宝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法定代表人:徐扬根。被执行人:XXX。被执行人:沈云花。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与被执行人绍兴县天翼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县宝丰纺织有限公司、XXX、沈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潘俊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绍兴县宝丰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暂无法处置,除上述房产外被执行人绍兴县天翼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县宝丰纺织有限公司、XXX、沈云花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柯执民字第115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张奎审判员  章亚伟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琳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