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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范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个体。因上网追逃于2015年3月29日被抓获临时关押于衡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4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辩护人薛吉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兵、代理检察员郭庆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薛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被告人范某承揽了刘某在鲁北企业企业集团热力公司承包的保温墙安装工程,保温材料由刘某负责,被告人范某负责施工,刘某按每平方米38元的价格支付给被告人范某施工费用。2014年7月底,因被告人范某欠外债且无能力给施工工人支付工资,便预谋诈骗他人钱财。经李某介绍与杨某相识,被告人范某谎称与鲁北发电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管道保温工程,因无款进工程材料,要求杨某垫资10万元,并承诺将该保温工程给杨某施工,待工程结束后给杨某好处费4万元。杨某信以为真,但提出要看到被告人范某与鲁北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才能垫资,被告人范某遂私自刻“山东鲁北发电有限公司”的印章,伪造了“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8月10日,在无棣县埕口镇海顿大酒店,被告人范某将其伪造的合同交给杨某,杨某见到合同后,分两次支付给被告人范某现金10万元,后被告人范某潜逃。以上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刘某、姜某、黄某、张某、李某、侯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期限证明,手印鉴定书、文件检验鉴定书,办案情况说明,工程承包合同及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财产10万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家人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范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战 敏人民陪审员  刘秀然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从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