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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执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赵长江与陈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长江,陈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净开执字第87-1号申请执行人赵长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陈丽君,住长春市二道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赵长江与被执行人陈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长江各项损失69994.8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长江各项损失87615.96元。以上共计157610.80元。二、第一被告陈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赵长江各项损失9873.38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长江负担200元,第一被告陈丽君负担1800元”。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4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陈丽君给付申请执行人赵长江人民币11173.00元并承担执行费用,案结事了。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他债权”。现该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赵长江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王思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