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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赖某与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赖某,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游某,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赖某与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被告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原告离异后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被告一再催促下原、被告于2010年3月2日在南平市延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份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套小产权房(安丰村牛角垅)。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告问东被告答西,无法沟通,且被告多疑对原告极不信任,被告经常偷偷查看原告手机,并到处给人打电话,影响原告正常的工作。加之双方夫妻生活极不和谐,原、被告隔阂越来越大,矛盾日益加深。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现二人各过各的,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无果,故诉至法院。虽然法院在2014年11月12日【(214)××初第××号】民事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判决不予离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游某辩称,原告是我网友的朋友,我朋友与她聊天得知她离婚,就把我的情况告诉她,说我未婚、独身、年龄相当,有一套自有居室,是一个小包工头。原告要求我朋友牵线,并于2009年11月网上认识,一个多月后,经她邀请,我到南平,她接我到她的租房,没聊几句,她便脱了衣裤叫我上床。2010年3月2日,原告带我到延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为了满足被告要求,我把家乡迪口xx巷x号的套房进行装修,并购买家具、家电等等,原告分文未付。同年5月1日办婚礼。婚后,为了有个安定的生活,我省吃俭用,无条件的满足原告的一切要求。不知为何,我只要和她在一起,她就是向我要钱,有一次,抽屉里只有700多元,她取走后问我别的钱在哪儿,我回答存起来了,她便骂:你钱存着,将来埋到棺材去。她向我要钱时少给一点,便会辱骂我:这点钱都拿不出来,还叫我到迪口,以后不来了,平时她常打电话或当面叫我给他儿子汇款及充话费,事后她便向我把凭证要去,说看看,就拿走了,在家里的凭据,她有看见的也拿走。当时我没往坏处想。现在才意识到她处心积虑。2012年7月份,我侄女的儿子办满月酒,她特地从南平开车到建瓯喝酒,喝完后,坐到车上,叫我给她2000元,她每次要钱都选择无人处。2012年寒假,她说她儿子放假学校要他们去招生,招一个500元,叫我寄1000多元给她。2013年暑假,她又说她儿子要去招生要600元,后来我从她儿子手机上看到他班主任梁老师号码,打去问了一下,他老师回答我并没那回事。她在一家私企上班,每个月工资3000多元,她平常也没花什么钱,可问她钱时,她都说钱花了。好像是2011年年底,他向我要2000元买衣服,2000元给他儿子买衣服,2000元给他爸妈用。他儿子从来都没认可过我,他常吃零食不爱吃饭,菜不和他胃口时,还倒掉,而生活费原告都是向我要。有一天晚上,原告在打牌没吃饭,我做好饭,特地端到400多米远的地方给她吃,这只是一个例子,我对她无微不至的关怀与体贴,无论是家乡人还是她恒大服侍厂里的同事都知道。可不知为什么,2012年6月份,她竟提出要离婚。后来因买房的事,她又向我要钱,开头说要我全付,且买来是给她儿子住的,直到此时,我才感觉有点不对劲,就把结婚以来的情况向延平区民政局登记处反映及向延平区人民法院写信,想求助他们,法院一位姓李的同志回答我说他们也很难处理这事,后来我打法治栏目法律援助中心客服电话反映,一位女同志叫我以后不要交买房子剩下的3万多元钱。原告就一直逼着叫我拿,原告看到我已警觉,这钱已拿不到手,就马上起诉离婚。2014年11月12日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我还想好好的跟原告沟通,希望能和好,可她坚决要离婚。2014年12月31日,我到她那里,她不让我进屋,把我推出门外。我哥建房办酒,请她回来也不参加,并骗我她已到福州酒店做事了,与她和好已无指望,正如她所说:我能结婚也能离婚。前年他儿子带一女朋友到她那里,她说那女的太瘦,她儿子玩玩可以,做他儿媳不要,对于她的为人行事,她厂里很多同事及包括他一些领导都有点“怕”她,常要让她几分。我在家乡从事一些建筑承包,由于她的缘故,让我感到筋疲力尽,常无心做事。这几年来,不仅时间被耽搁,经济上损失也大,我所有积蓄花光,还欠下了兄弟姐妹朋友的债,而且精神上更是受到巨大的摧残,我现在是人财两空,负债累累,而今岁数也大,成家立业是没有希望,今后的生活已是渺茫。她现在儿子出校工作了,她前夫也出狱了,2012年她同事告诉我,她与她前夫有书信来往。她的行骗计划已达目的,我的血汗钱已被骗光。她提离婚,是知道我的钱财已被榨干。综上所述,可认定原告结婚是假,行骗是真。在婚姻持续期间,原告从一开始就嫌弃我,作为妻子不履行妻子的职责,既不想为我生儿育女,又不让我跟她一起生活。我对他的宽容让她变本加厉,我对她的体贴她觉软弱可欺,我对她关怀备至,天地可表,世人可见,即便如此,她还是决意离婚,这样无情无义、蛇蝎心肠的女人,我还指望她破镜重圆?我的心在流血,我的人已崩溃,想不到耗尽身心去爱的女人,原来她从头到尾都在骗我。为此,我希望法庭主持正义,不让骗子行为得逞,让那些还想以打着婚姻幌子去行骗的女人引以为戒。否则,这些蔑视法律的存在、低估法官智商的人阴谋得逞,那是中国法制的悲哀啊。现在,我精神上的创伤,已无法愈合,但经济上的损失,她应该予以赔偿。以下是我跟她结婚这几年的主要花费:结婚前夕装修房子、购买家具、家电、办酒宴共花去10万左右;给她的聘礼2万元;买结婚衣服2000元;购买黄金1.2万元;供养她儿子读书及费用约每月800元,四年来花去3万多元;她说的流产,不知是否真实,及去医院检查身体花去了5000多元;她家亲戚以及给小辈的红包、压岁钱共计6000元;她骗我儿子要去招生,需要费用,向我要了1600元;她与我结婚后在南平的房租大概付了1万元;2011年她说她妈身体欠佳,向我要去了2000元买胎盘给她母亲吃;给她以及她儿子购买手机三部花去5000元;给她及她儿子、她妈妈买衣服花去了上万元;帮她及她儿子充话费约2000元;给她购买空调付800元;她妈妈过生日要我买枚金戒指给她,包括费用花去1500元;为她购买摩托车花去2300元;平时从我身上拿走的及零碎钱约3万元;购南平安丰桥房付8万元;装水电5000多元;她讲去旅游2000多元;我姐妹给她的金戒指及兄弟亲戚给的见面礼约4000余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12万元。我对她的付出,属于婚姻被欺骗期间,当时因不知道该婚姻是欺诈,所以不可能保留证据,恳请贵院能到实地调查真相,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告赖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日在南平市延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游某,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游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游某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载凭证5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赖某支付款项,分别为:2012年9月8日转账500元,2010年10月3日500元,2013年6月22日汇款300元,2013年7月16日汇款600元,2013年4月18日汇款300元,以上汇款单据共5张,共计22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赖某表示无异议,是事实,是支付给原告赖某儿子的伙食费22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原告赖某与被告游某于2009年9月认识,后于2010年3月2日在南平市延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赖某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原告赖某婚前的未成年儿子(与前夫所生育)上学需生活费,被告游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因感情不和,原告赖某于2014年10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判决不准予原告赖某与被告游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赖某又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赖某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根据婚姻自由原则,应解除原告赖某与被告游某的婚姻关系。关于本案的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均认可在南平市延平区安丰村牛角垅购买了小产权房,现因该房产并无权属证明,本院无法作出处理,由原被告双方另行解决。被告游某虽主张原告赖某存在骗婚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游某主张其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原告赖某支付了33.12万元,对此原告赖某仅认可2200元,且该2200元是支付给原告赖某儿子的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游某关于其为原告支付巨额款项的问题,原告赖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赖某与被告游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传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乙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