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未某某诉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东英,沈海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未东英,又名魏东英,女,土族,生于1968年11月2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沈海儒,男,汉族,生于1958年7月13日,永靖县教育局退休教师,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未东英诉被告沈海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儒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未东英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因孙子住院治疗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55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被告还向原告丈夫因购买房屋借款两笔。现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500元及利息40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海儒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沈海儒向原告未东英借款55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6日。借条内容为“魏东英现金5500元,大写伍仟伍百元正(2013.1.16),还款日期2013.2.16,沈海儒”。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3、原告庭审陈述,证明原告催要借款经过。本院认为,被告沈海儒向原告未东英借款,并出具借条,依法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未东英要求被告沈海儒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50元的意见,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海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海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未东英借款5500元。二、驳回原告未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海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万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