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海南支行)与周洪如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3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支行。负责人王海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翔宇,男。委托代理人马应芳,女。被告周洪如,女。委托代理人杜光跃,男(系原告周洪如丈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海南支行)与被告周洪如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翔宇、马应芳,被告周洪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光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海南支行诉称,2015年6月4日下午16时02分,被告周洪如来原告行办理业务,给付柜员50元的三把,共计15000元,100元二把,共计20000元,零散钱10000元,口头要求存款5万元。在办理存款业务中,原告行柜员将已经清点过的5000元重复进行清点,计划将5万元存入被告周洪如的账户内,但因制度规定5万元以上的大额存款需提供身份证明,被告声称未拿身份证。于是原告行柜员将49900元存入被告的账户内,退100元给被告,共计50000元整。原告在日终盘库中,柜员发现短款5000元,调阅行内监控发现误将5000元多存入被告周洪如的账户当中,于是及时联系被告要求返还,但被告声称不知此事,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周洪如归还原告5000元欠款,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洪如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被告到原告处存款,没有借贷关系,怎么存在欠款;2015年6月4日下午16点左右,被告到原告处存款,实际给付柜员的现金是50元的2捆10000元、100元的1捆20000元和1捆10000元、还有1捆是由50元的5000元与100元的5000元组成10000元,合计50000元。原告所谓的被告口头要求存款5万元的说法不妥当,被告并不是聋哑残疾人。原告是金融机构在客户办理业务时都要求存取款当面点清,离柜不认可,如果被告到原告处取款5万元,回家发现少了5000元,第二天到银行索要少了的5000元,原告是否认可。被告当日将50000元现金存入原告银行,经当面清点无任何异议由原告柜员出具了当日交易凭证,把49900元存入被告账户,并退100元现金给被告,表明双方对本次交易的认可,属于“有效事实合同”,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原告方不认可本次交易,为何不在当时清点后提出,而并不是及时向被告告知,而是第二天上午10点多才找到被告,原告的说法前后矛盾;被告一家没有文化,靠自己的本事挣钱,从不搞歪门邪道,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被告看不懂,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还应当承担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下午16时02分,被告周洪如在收取了所在工地老板支付的工人工资款后,前往原告邮储银行海南支行柜台办理存款业务,并告知柜员存款50000元,因被告周洪如当时未带身份证,银行柜员按规定告知被告只能存49900元。随后柜员将被告放入柜台的现金予以清点,经计数后,柜员打印存款凭证,在被告要求的账户中存入49900元,并将100元现金退还给被告周洪如。下班后,原告在日终盘库中,柜员发现短款5000元,于是调阅行内当天监控,发现给被告的账户中多存入5000元,于是在第二天找到被告,说明情况后要求被告将该5000元退还,但被告认为存款50000元无差错,原告的要求没有道理,拒绝退还。原告向被告出示当日存款的监控视频画面,但被告不予认可,并出示当日存款凭证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被告周洪如存款的全程监控视频,从监控画面中可清晰的看到当日被告周洪如到柜台存款的全过程。当日被告到柜台后,告知柜员存款50000元,并将包内扎成把的现金拿出放入柜台窗口内,柜员经询问得知被告未带身份证,于是柜员告知被告只能存入49900元现金,被告同意后,柜员将窗口内的现金拿到柜台内办公桌上,并逐一拆封在点钞机上清点,视频显示:第一把、第二把均是50元面值的,各100张共计10000元;第三把放入点钞机后出现两组数字,即先点出100张计10000元,该笔款柜员扎把计数,随后点出49张,柜员将另外一张100元面值的加入,共计点出50张计5000元,放在旁边并未扎把;第四把是100元面值100张计10000元;最后将50元面值和100元面值混合扎成把的现金分别面值点数,柜员清点50元面值时显示为100张计5000元,但在清点剩余100元面值的现金时又将前边清点出的50张100元面值的5000元再次拿起,与该笔100元面值现金一并放入点钞机点数显示为100张,计10000元。随后柜员依据计算器上显示的数目50000元给被告账户中存入49900元,并将100元现金退还给被告。综上,依据视频中柜员点钞的数额,最后剩余的100元面值的现金应当为5000元,柜员实际收到的现金应为45000元,并非50000元。另,该视频录制清晰,无拼接痕迹,经审查该视频光盘为银行原始监控视频刻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监控视频光盘、存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后,被告周洪如向本院提交照片3张,系从其他地区邮政储蓄银行所拍摄,其证明指向认为:同为银行储蓄业务的网点,其他地区的储蓄营业点都有“钱款当面点清”的提示标志牌,而本案原告却未设立,对于此项标示规定对原告方应当具有约束力;原告质证认为,虽然都是银行储蓄营业网点,但各部门具体的规定都不相同,被告拿别的网点的规定来指责原告的工作没有依据,并且标示牌只是一种提醒义务,与是否多存钱或少存钱没有关联,另照片显示只是提醒,并未承诺说事后概不负责,因此对于照片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收入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在工地收取的现金拿到银行办理存款,并无过错,但依据被告的陈述其所存50000元系工地老板所支付的工资,收到款时已扎成把,当时被告并未打开清点,而是直接拿到银行存储。但从原告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告到原告营业网点后,也是直接将扎成把的现金交给工作人员,被告认为交给银行的现金中有100元面值的一把是20000元,但视频中可清晰看到经清点该把现金只有15000元,只是工作人员疏忽而误将已清点的5000元现金重复计算,才出现累加数为50000元的结果;另视频显示此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并未接待其他客户,也无其他现金业务往来,因此被告向工作人员交付的现金数与工作人员清点的现金数额应当一致,是真实的,被告实际所交款数与其口头要求的存款数额不相符,应以实际交付的现金数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告提交的监控视频光盘系从原始监控录像刻录,录制内容清晰,能真实的反映原、被告存款当天所发生的事情经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并对被告实际存款4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当时退还的现金100元,并从原告处得到49900元的存款凭单,但该存款凭单在内容上存在失误,凭单记载存款数额与实际存款数额不符,被告以该存款数额予以支取,实际多支取了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该5000元应视为不当得利,对于该不当得利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取的存款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交照片与本案中双方核对现金出现失误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只能证明银行营业网点有向顾客提醒的义务,并不能证明出现失误后双方不承担责任,另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监控视频系人为虚假制作,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以及提交证据证明事实的指向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洪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存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文崇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