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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学涨与王家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涨,王家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758号原告:杨学涨。被告:王家传。原告杨学涨诉被告王家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王家传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公告方式依法向被告王家传送达了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涨起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王家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愿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家传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学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家传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王家传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王家传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家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24日,被告王家传向原告杨学涨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杨学涨认可在2011年6月24日实际交付给被告王家传现金为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家传未按约偿还,至今尚欠原告杨学涨借款4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被告王家传应实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45000元。被告王家传在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本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家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传归还原告杨学涨借款本金4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杨学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学涨负担125元,由被告王家传负担92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禹伯森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俞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