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三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方正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正,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人,住定南县历市。2014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正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禄劝县公安局民警与云县公安局联合执法公开查缉毒品,在云县公安局警务站抓获被告人方正,后查获其从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3粒,共计净重400.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正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提出异议,辩解称其不是为利益而运输毒品,是被骗去被胁迫。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方正体内藏毒乘坐车牌号为云SXXX**的卧铺客车由孟定前往昆明市,23时许,在途经临沧云县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方正从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00.7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正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情况相一致。2、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李某某、段某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2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临沧市云县公安局警务站开展毒品公开查缉工作,在对一辆车牌号为云SXXX**从孟定开往昆明的卧铺客运车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24号座位上的男子(方正,男,汉族,1990年3月5日出生)神色慌张,脸色泛黄,疑似体内藏毒的症状,公安民警将该男子带至缉查车上进行X光检查,发现该男子体内腹部、盆腔区有异物留存,问其原因,该男子承认吞食了毒品,准备到昆明后排出,遂将其抓获归案。3、现场指认照片及长途客车票证实:被告人方正于2014年12月22日19:00乘坐车牌号为云SXXX**的长途客车从孟定前往昆明,座号为24。4、检查笔录、排毒记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毒品鉴定样品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记录、赃物赃款收据证实:(1)被告人方正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400.7克,以上毒品可疑物已扣押,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方正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以上毒品甲基苯丙胺已收缴。(2)公安民警还扣押了被告人方正所持长途客车票一张。5、被告人方正的供述及辩解:我在网上找工作时认识一个男子,叫我帮他运输毒品。12月19日,我从南伞跟这个姓李的男子去到缅甸老街后,他拿来很多用安全套裹好的毒品给我吃,还说给我两万元。我吃完后于2014年12月22日乘坐一辆从孟定到昆明的大客车,坐在第六排24号座位,23时左右,在途经临沧市云县的一个查缉点我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警察先查我的身份证,随后就用X光机拍了我的身上,发现我体内藏有毒品,之后就把我带下车了。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正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客观上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正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正应对所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方正所提“不是为利益而运输毒品,是被骗去被胁迫”的辩解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方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9年12月22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00.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慧群审 判 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杨海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