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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与汤玉国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委托代理人郭瑞明。委托代理人韩峰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玉国。委托代理人傅建平,上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冠美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冠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瑞明、被上诉人汤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玉国于2012年3月12日至新冠美公司工作,担任沙发打样师,工资标准5,5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汤玉国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中旬,新冠美公司与汤玉国解除劳动合同。新冠美公司通过银行代为支付汤玉国工资,给工资条。新冠美公司已发放汤玉国至2014年1月工资,其中支付汤玉国2014年1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3元。新冠美公司实行电子打卡考勤。汤玉国的工作场所在室内,安装有电扇。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汤玉国申请仲裁,要求新冠美公司支付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3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500元、2013年高温费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0元、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0,248.50元、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2,827元、2014年1月工资差额3,793元、2月工资5,816元。2015年3月4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540号裁决书,裁决新冠美公司支付汤玉国2013年6-8月高温津贴600元、2014年5月22日至8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0元、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19,414元、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9,057.50元、2014年1月工资差额3,404元、2014年2月工资5,560元,对汤玉国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新冠美公司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冠美公司不支付汤玉国2013年6-8月高温津贴600元;2、新冠美公司不支付汤玉国2014年5月22日至8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0元;3、新冠美公司不支付汤玉国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19,414元;4、新冠美公司不支付汤玉国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9,057.50元。新冠美公司对其他裁决结果无异议。仲裁庭审中,对于加班时间,汤玉国称:平时加班共计656小时,休息日加班按照每月6天每天8小时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从未支付过。对于2014年1-2月的出勤情况,汤玉国称:1月2-6日、23-26日上班;7-22日因新冠美公司没有活,让汤玉国在家休息,但新冠美公司没有给工资;1月27日单位放假至2月7日,2月8日汤玉国回去上班,��直上班至2月28日。新冠美公司称:汤玉国2014年1月上班9天,具体天数不清楚,其余时间汤玉国书面请假,请6-14号,但汤玉国逾期没有过来上班,一直到年初八之后过来上班,具体哪天不清楚。2月份汤玉国上班至28日,但期间一直陆续请假,2月份出勤几天不清楚。另,汤玉国提供了8张工资条,工资条上只有各项金额,没有项目名称。新冠美公司对工资条质证予以认可。而新冠美公司也提供了汤玉国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清单,该清单上注明了工资项目名称及其相应的金额,工资项目为奖金、工资(均为固定金额5,500元)、全勤奖(固定金额30元)、年资、日常加班(全部月份均为0元)、双休日加班(仅4个月发放,合计763元)构成。经核对,工资清单中8个月的工资内容与汤玉国上述工资条的各项金额及其顺序均相同。汤玉国对新冠美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质证称“对总金额认可,对构成中的‘奖金’不认可,‘奖金’是平时加班费,其他项目认可”。此外,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新冠美公司没有提供过汤玉国的考勤记录。根据裁决书记载,仲裁委员会认定汤玉国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每周上班6天,据此推定此期间休息日加班776小时;认定汤玉国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590小时,并据此推定2012年3月、2014年2月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各18.5小时。原审中,1、新冠美公司出示了一份考勤汇总表和一份工资表,考勤汇总表中当月的出勤仅是一个出勤总天数,新冠美公司称:这份考勤汇总表和工资表是财务汇总的,因当时没有争议,所以不需要汤玉国签字;汤玉国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5,500元+加班工资+年资+奖金+全勤月奖30元,奖金不固定,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不清楚。新冠美公司以此证明汤玉国不存在工作日���班,休息日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汤玉国对考勤汇总表和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新冠美公司提供原始磁卡打卡的考勤记录,对工资表上固定工资5,500元和应发工资金额无异议,其他内容均不认可。汤玉国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5,500元+加班工资+年资,不清楚年资的性质,除基本工资和年资,其他都是加班工资。2、汤玉国称: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是按5,500元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其主张的加班时间,其中休息日加班,新冠美公司每月放2天假,其他休息日都上班,故每月休息日加班6天,每天8小时;平时加班,每天加班时间不等,汤玉国是按自己汇总的考勤计算的,具体如下:2012年4月28.5小时、5月62小时、6月5.5小时、7月15.5小时、8月4小时、9月58.5小时、10月43.5小时、11月63.5小时、12月61.5小时、2013年1月46.5小时、2月9小时、3月19小时、4月8.5小时、5月6小时、6月12小时、7月13小时、8月39.5小时、9月64.5小时、10月85小时、11月20.5小时、12月43小时、2014年1月7小时、2月没有加班,共计656小时。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即新冠美公司承担提供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的举证义务。现新冠美公司提供的考勤汇总表不是原始的打卡考勤记录,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新冠美公司拒不提供其持有的原始打卡考勤记录,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汤玉国主张的制度工作日加班时间、休息日出勤情况均予以确认。因新冠美公司作为款项支付方,对于款项的性质应按照支付方确定,故对于新冠美公司��月发放汤玉国的工资构成以工资清单中的内容为准,新冠美公司未支付过汤玉国平时加班工资,以及支付过763元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汤玉国主张以基本工资5,500元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加班时间及计算基数进行计算,并扣除新冠美公司已经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63元,新冠美公司应支付汤玉国至2014年2月的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均超过仲裁裁决的金额。汤玉国认可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金额,于法无悖,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按此金额进行处理。对于高温津贴,因新冠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汤玉国所在工作场所温度降到33℃以下,故应以每月200元标准支付汤玉国2013年6-8月的高温津贴600元。对于2014年5月22日至8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0元的裁决内容,从汤玉���的仲裁请求及仲裁庭审笔录来看,双方从未涉及这方面的争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审法院予以纠正,新冠美公司无须支付此项费用。对于2014年1月工资差额和2月工资的裁决结果,因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以裁决结果处理,在此不再赘述。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玉国2014年1月工资差额和2014年2月工资合计8,964元;2、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玉国2013年6-8月的高温津贴600元;3、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玉国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19,414元;4、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玉国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9,057.50元;5、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汤玉国2014年5月22日至8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后,新冠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汤玉国并未如其所述存在大量加班,其工作环境也未超过33度,原审法院在汤玉国未能举证加班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新冠美公司掌握加班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支持汤玉国的陈述及诉求,有违法律公正。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支持新冠美公司原审时相应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汤玉国答辩称,加班工资是基于其自己记录汇总的加班单而计算的,单位考勤以打卡方式进行,新冠美公司有汤玉国的原始打卡考勤记录但拒绝提供。故主张新冠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律规定,���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汤玉国主张其原始打卡考勤记录由新冠美公司掌握,新冠美公司对此予以承认,然而新冠美公司在承认掌握汤玉国原始打卡考勤记录的情况下仍拒绝提供,其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对汤玉国主张的制度工作日加班时间、休息日出勤情况均予确认,并判决新冠美公司支付汤玉国加班费,并无不妥。另,新冠美公司主张汤玉国工作环境未超过33度,其无需支付汤玉国高温津贴,也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该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安审判员 郭征海审判员 易苏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水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