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刚与高军波、尤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刚,高军波,尤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607号原告:林刚。被告:高军波。被告:尤丽君。原告林刚与被告高军波、尤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波、尤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刚起诉称:被告高军波、尤丽君系夫妻关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债务。2014年5月25日,被告高军波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高军波、尤丽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期起按月利率1.61%计算止偿还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林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据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高军波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高军波、尤丽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林刚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高军波、尤丽君,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刚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刚与被告高军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除利率约定偏高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自愿降低利率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军波、尤丽君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尤丽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军波、尤丽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刚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1737元,由被告高军波、尤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7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