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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少民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车某甲、刘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某甲,刘某,车某乙,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少民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乙。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周伟、孙宜前,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车某甲、刘某、车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车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二、夫妻双方现在居住的住宅系婚前男方父母出资购买,坐落在连云区某室,经夫妻双方协商,该套房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婚后,夫妻双方投资自建住房一套,位于白果树村车某甲父母原宅基地处,经夫妻双方协商,该套房产离婚后归男方所有。男女双方有义务配合对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各房产所有人独自承担。相关变更手续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即予以办理。三、现住房内家用电器分配如下……;四、女儿车某萤由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女方给付抚养费300元/月,按年支付,每年共3600元整,于每年6月1日前将抚养费给付男方,付至女儿18周岁结束。女儿上学后的教育费用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以学校收据为凭)。女儿车某萤投保的教育保险,每年需缴纳保险费人民币3000元,此笔费用由女方负责缴纳至保险到期为止,保单由女方负责保管。五、……;六、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人民币7万元用于建造白果树自建房时的借款,此借款来源于孙某的父亲孙某喜,经男女双方共同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离婚后,待男方把自建房卖出后,该债务全部由男方负责偿还;除此之外的个人名下的其他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2009年9月11日,涉案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孙某名下。2010年,被告车某乙、刘某诉至该院,称***房产系其二人名义出资购买,请求确认该房产为车某乙、刘某所有。该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0)港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产为车某乙、刘某所有。孙某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连民终字第07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孙某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59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后原告孙某于2014年4月8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孙某父亲孙某喜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该院,要求车某甲偿还借款7万元,经该院调解,作出(2010)港商初字第0043号民事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孙某喜自愿将该案涉及的7万元借款作为孙某支付其婚生女车某萤的抚养费(按每月300元支付)及保险费用,支付期限从车某甲与孙某离婚时至车某萤十八周岁止,支付形式为一次性支付。原告与三被告诉争的自建房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乡白果树村第三村民小组。该房产坐落的土地属集体性质土地,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被告车某乙[(土地证颁发时间为1991年5月20日,证号为连土籍证字(连集)第***号),共有两栋自建房,双方诉争的为西侧楼房,因超过原宅基地范围,故该两栋自建房建成后,土地部门一直未予颁发新土地使用权证,亦未进行产权登记。两栋房产均是在将车某乙、刘某原先老宅推倒后建设,建设时间为2007年。原告孙某与被告车某甲离婚后即未再占有该房产。对于西侧楼房的建造者及资金来源,原告孙某称,建造该房共计花费26.2万元,其中,其与被告车某甲用夫妻共同积蓄6万元,借了原告父亲孙某喜7万元,借原告表姐龚兴娣1.2万元,借被告车某甲舅舅刘同逊10万元,借被告车某甲朋友刘华3万元。上述借款在原告与被告车某甲离婚时除孙某喜的7万元外已经偿还完毕。对于建造者,孙某称雇佣工人和购买材料都是原告与被告车某甲委托被告车某乙、刘某办理。主要由被告车某乙、刘某具体负责建造。原告另称其与被告车某甲对楼房周边环境进行了改造,包括用挖掘机挖掉了房后的土坡,围砌山涧沟,铺筑东边的水泥地坪。被告车某甲称只有借原告父亲孙某喜7万元用于建房,另外一部分是其父亲车某乙的积蓄,其姐姐拿了10万元,哥哥拿了10万元左右,另外其父母从亲戚家里借了部分钱,具体金额不清楚。其从原告父亲孙某喜处借的7万元给了其父亲车某乙。原告表姐所借的1万元并没有用来建房,而是被原告用于经营玫琳凯化妆品生意。车某甲称之所以在离婚协议注明该房产是夫妻双方投资建造,是证明这个房产不是其全资建造的,只是投资了一小部分。其称其父亲说这个房子建好了,房子能卖好价钱的话,按照其二人出资的钱把房子卖掉给其二人分红。对于建房人,车某甲称其参与过打基础、填土垫石头。山涧沟是2006年开始动工,在建房打基础时已经做完了。山坡是2013年挖掘的。被告车某乙、刘某认为,两栋楼房共计花费336000元,车某甲给了7万元,大儿子给了10万元,向女儿借了10万元。剩下的都是其夫妻二人的积蓄,还有一些小额的借款。车某甲的出资属于借款性质,在车某甲离婚后,已经陆续将该7万元还给了车某甲。但原告孙某对偿还7万元一事表示不知情。对于楼房的建造者,两被告称两栋楼房均是其二人所建,车某甲也就是在打基础的时候挑过一些碎石垫基础的。因双方对于诉称房屋的建造成本存在分歧,在诉讼中,原告孙某申请对涉案的房产(西套)造价、村庄公路至自建房之间的水泥路、房屋东侧的土地平整、房屋后面的山坡铲平、屋后涧沟两岸垒砌加固的成本予以鉴定。经该院委托江苏杰瑞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建造成本予以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西套自建房的工程造价为221607.75元,村庄公路至自建房之间的水泥路、房屋东侧的土地平整、房屋后面的山坡铲平、屋后涧沟两案垒砌加固的工程造价为20228.61元,总计241836.36元。原告孙某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车某甲称,鉴定结论只考虑了建房直接成本,尚未考虑土地使用成本。同时应当考虑被告车某乙、刘某建房付出的人力。被告车某乙、刘某称,对该结论不予认可,涉案房产是被告车某乙与刘某的,与被告车某甲无关,施工队的费用是由被告车某乙、刘某所出资,以后的一切附属设施也是被告车某乙、刘某请施工队建造的,与被告车某甲无关。原告孙某在诉讼中,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支付涉案房产使用费,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该房产具备分割条件时止,原告保留在该房产具备分割条件后,对2014年以后房屋使用费增值部分要求三被告予以补齐。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房产的使用费存在分歧,原告孙某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产的使用费予以鉴定。该院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予以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5.48年时段在价值时点2014年12月31日的房地产租金(使用费)为人民币131745元(平均年租金为24041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车某甲认为该结论不客观。被告车某乙、刘某对该结论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是由其与被告车某甲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被告车某甲在离婚协议中对此亦予以了确认,但在诉讼中,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所需资金均是由其与被告车某甲完全出资,加之被告车某乙、刘某具体负责建造该房屋,故应认定涉案房产是由原告孙某与三被告共同出资所建。因原告孙某已与被告车某甲离婚,且不实际占有该房产,故该院认为,该房产日后由三被告使用较为适宜。因孙某在与被告车某甲离婚后即不再占有该房产,故应由三被告自孙某与被告车某甲离婚之日起即2009年7月10日起向原告按照原告对于建造房屋的出资比例支付使用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车某甲对于涉案房屋出资额为70000元,对于原告孙某所称的其他出资额,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认定。该7万元为原告孙某与被告车某甲的夫妻共同出资,故该院认定原告的个人的出资额为35000元。因涉案房产经鉴定的造价成本为241836.36元,故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使用费为19067元[131745元×(35000/241836.36)]。上述金额,三被告应按照其对涉案房产的出资比例向原告支付使用费,车某甲的出资额为35000元,故该院认定建房成本中的241836.36元-孙某35000元-车某甲35000元,余额为171836.36元为两被告车某乙、刘某所出资。故19067元中,车某甲应支付的金额为3226元[19067元*35000元/(35000元+171836.36元)],车某乙、刘某应支付的金额为15841元[19067元*171836.36元/(35000元+171836.36元)]。对于2015年1月1日起的房产使用费,该院暂按照鉴定机构提供的平均年租金24041元计算,即每年为3479元[24041元×(35000/241836.36)],被告车某甲应支付的金额为589元[3479元*35000元/(35000元+171836.36元)],被告车某乙、刘某应支付的金额为2890元[3479元*171836.36元/(35000元+171836.36元)],直至该房产具备分割条件时止,待该房产具备分割条件时,如果原、被告对此期间使用费用的标准有异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增减的要求。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车某甲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位于连云区云山乡白果树村第三村民小组证号为连土籍证字(连集)第401085号土地上的西套房产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使用费3226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该房产具备分割条件时止的使用费按照589元/年的标准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二、被告车某乙、刘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孙某位于连云区云山乡白果树村第三村民小组证号为连土籍证字(连集)第401085号土地上的西套房屋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使用费15841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该房屋具备分割条件时止的使用费按照2890元/年的标准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三、位于连云区云山乡白果树村第三村民小组证号为连土籍证字(连集)第***号西套土地上的房屋由被告车某甲、车某乙、刘某共同使用(自2009年7月10日至该房产具备分割条件时止)。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车某甲、刘某、车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一、本案诉争房屋系刘某、车某乙的财产,刘某、车某乙从未表示要车某甲、孙某出资建房,而且诉争房屋所有权性质尚未确定,判令上诉人支付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孙某无权要求分割已处理的财产。三、孙某主张分割财产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离婚协议对两套房产进行分割,因***房屋被索回,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的是与车某甲共有财产,因车某甲对离婚协议反悔,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车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二、夫妻双方现在居住的住宅系婚前男方父母出资购买,坐落在连云区某室,经夫妻双方协商,该套房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婚后,夫妻双方投资自建住房一套,位于白果树村车某甲父母原宅基地处,经夫妻双方协商,该套房产离婚后归男方所有。男女双方有义务配合对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各房产所有人独自承担。相关变更手续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即予以办理。三、现住房内家用电器分配如下……;四、女儿车某萤由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女方给付抚养费300元/月,按年支付,每年共3600元整,于每年6月1日前将抚养费给付男方,付至女儿18周岁结束。女儿上学后的教育费用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以学校收据为凭)。女儿车某萤投保的教育保险,每年需缴纳保险费人民币3000元,此笔费用由女方负责缴纳至保险到期为止,保单由女方负责保管。五、……;六、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人民币7万元用于建造白果树自建房时的借款,此借款来源于孙某的父亲孙某喜,经男女双方共同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离婚后,待男方把自建房卖出后,该债务全部由男方负责偿还;除此之外的个人名下的其他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2009年9月11日,涉案的***房产过户至被上诉人孙某名下。2009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孙某父亲孙某喜诉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要求车某甲偿还借款7万元,经该院调解,作出(2010)港商初字第0043号民事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孙某喜自愿将该案涉及的7万元借款作为孙某支付其婚生女车某萤的抚养费(按每月300元支付)及保险费用,支付期限从车某甲与孙某离婚时至车某萤十八周岁止,支付形式为一次性支付。2010年,上诉人车某乙、刘某诉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称***房产系其二人名义出资购买,请求确认该房产为车某乙、刘某所有。该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0)港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产为车某乙、刘某所有。孙某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上诉人孙某于2014年4月8日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乡白果树村的自建房)。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自建房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乡白果树村第三村民小组。该房产坐落的土地属集体性质土地,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车某乙[(土地证颁发时间为1991年5月20日,证号为连土籍证字(连集)第***号),共有两栋自建房,双方诉争的为西侧楼房,因超过原宅基地范围,故该两栋自建房建成后,土地部门一直未予颁发新土地使用权证,亦未进行产权登记。两栋房产均是在将车某乙、刘某原先老宅推倒后建设,建设时间为2007年,该房屋为自住房,被上诉人孙某与上诉人车某甲离婚后即未再占有该房产。对于西侧楼房的建造者及资金来源,被上诉人孙某称,建造该房共计花费26.2万元,包括其与车某甲的夫妻共同积蓄和借款等。对于建造者,孙某称雇佣工人和购买材料都是其与车某甲委托车某乙、刘某办理。主要由被告车某乙、刘某具体负责建造。上诉人车某甲称只有借孙某父亲孙某喜7万元用于建房,另外一部分是其父亲车某乙的积蓄,其姐姐拿了10万元,哥哥拿了10万元左右,另外其父母从亲戚家里借了部分钱,具体金额不清楚。上诉人车某乙、刘某认为,两栋楼房共计花费336000元,车某甲给了7万元,大儿子给了10万元,向女儿借了10万元。剩下的都是其夫妻二人的积蓄,还有一些小额的借款。车某甲的出资属于借款性质,在车某甲离婚后,已经陆续将该7万元还给了车某甲。因双方对于诉称房屋的建造成本存在分歧,在一审诉讼中,孙某申请对涉案的房产(西套)造价、村庄公路至自建房之间的水泥路、房屋东侧的土地平整、房屋后面的山坡铲平、屋后涧沟两岸垒砌加固的成本予以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江苏杰瑞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建造成本予以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西套自建房的工程造价为221607.75元,村庄公路至自建房之间的水泥路、房屋东侧的土地平整、房屋后面的山坡铲平、屋后涧沟两案垒砌加固的工程造价为20228.61元,总计241836.36元。被上诉人孙某在一审诉讼中,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支付涉案房产使用费,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该房产具备分割条件时止,原告保留在该房产具备分割条件后,对2014年以后房屋使用费增值部分要求三被告予以补齐。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房产的使用费存在分歧,孙某在诉讼中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案房产的使用费予以鉴定。该院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予以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5.48年时段在价值时点2014年12月31日的房地产租金(使用费)为人民币131745元(平均年租金为24041元)。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乡白果树村第三村民小组,该房屋系在原有宅基地基础上翻建,因超过原宅基地范围,土地部门一直未予颁发新土地使用权证,该房亦未进行产权登记,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孙某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该房屋属于自住房,并没有出租经营产生收益,因此被上诉人孙某要求分割房屋使用费,也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7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孙某的起诉。被上诉人孙某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退还,鉴定费1340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承担;上诉人车某甲、刘某、车某乙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本院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震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双迎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由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