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罗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350号原告:罗某,女,生于1971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胡某甲,男,生于1975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罗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1日举行婚礼,1999年3月5日在白土乡办理结婚手续,于1999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互不了解,被告性格怪异,经常与原告吵架,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连家庭的基本生活费用也不负担。2005年6月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劝解未离婚;2008年因打架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8日,被告在外喝酒回家又找原告吵架,被告威胁要杀原告全家。2015年4月17日被告将原告的衣服点燃,说要将原告烧死,将原告的母亲吓得不敢睡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怪异,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离婚,婚生子胡某乙愿意跟谁一起生活由其自行决定。原告罗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婚姻登记信息;3、报警回执。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不好不属实,原告长期在麻将馆打麻将,不管孩子的生活。原、被告一吵架原告就回娘家,孩子的生活费被告在负担,房租、水电费也是被告负担,我不同意离婚,我请求和好。被告胡某甲无证据向本院出示。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胡某甲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1日举行婚礼,于1999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9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便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间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判令当事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告罗某请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