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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隆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福建省邵武闽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隆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福建省邵武闽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周隆兴,男,1927年4月6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拿口镇池下村民委员会村民。委托代理人何旭光,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代表人戴小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邵武闽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良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俊杰,男,福建省邵武闽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保科科员。原告周隆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福建省邵武闽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鉴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隆兴的委托代理人何旭光,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星,被告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隆兴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闽运公司的驾驶员何树海驾驶单位所有的闽H×××××号中型客车在城南澳乡棕榈泉小区门前路段碰撞了原告周隆兴,造成周隆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邵武立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79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再休息3个月。2014年8月7日,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中何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隆兴无责任。肇事车辆闽H×××××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1月7日,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情达到十级伤残。事后,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营养费1,635元、护理费22,260元、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6,383元;2、被告闽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闽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4、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只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下的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元;2、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即每日88.74元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4、诉讼费用应由福建省邵武闽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闽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营养费1,635元、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无异议,其他费用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一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7份: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7月23日,何树海驾驶闽H×××××号中型客车在城南澳乡棕榈小区门前路段碰撞原告周隆兴,造成周隆兴受伤的交通事故。证2:保单一份,拟证明何树海系被告福建省邵武闽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闽H×××××号中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福建省邵武闽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且闽H×××××号中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证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邵武立医院住院79天,出院后遵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证4:司法鉴定书二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原告除住院79天外,还需营养期3个月等。证5:护理费领条,拟证明原告花费的护理费。证6:产权证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严羽社区已经超过两年。证7: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及其家属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质证称:对证1、2、3、4、7均无异议;对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要提供发票方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6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严羽社区经办人签字。被告闽运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另向本院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朱应彬护理,出院后由朱某护理,按照140元/天的标准支付护工工资。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质证称:对证人朱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应该要有发票作证。被告闽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保公司、闽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2、3、4、7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5与证人朱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原告所要证明内容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6中的产权证系原件,证据形式与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6中的居住证明有邵武市通泰街道办事处严羽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盖章,也有邵武市公安局通泰派出所人员的签名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被告闽运公司的驾驶员何树海驾驶单位所有的闽H×××××号中型客车在城南澳乡棕榈泉小区门前路段由西往东从人行道倒车驶入机动车道时,碰撞车后由北往南方向通行的行人原告周隆兴,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邵武立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9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再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朱应彬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后在家中休养由护工朱某进行护理,按照140元/天的标准支付护工工资。原告周隆兴与其儿子周裕明、孙子周斌共同居住在邵武市通泰街道办事处严羽社区的领域小区长达两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7816201400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由被告闽运公司的驾驶员何树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隆兴无责任。被告闽运公司的闽H×××××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1月7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周隆兴因车祸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7月5日,经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周隆兴的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其出院后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80天,护理人数1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周隆兴已在城镇居住满两年,系城镇居民,故其关于按福建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隆兴在定残之日已经年满87周岁,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816.4元/年×5年×10%=15,408元。2、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害,且伤情为十级伤残。遭遇本次事故,身体和心灵都遭受到了损害。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9天,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79天=1,58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635元,被告闽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朱应彬在医院进行护理,出院后在家中休养由护工朱某进行护理,两位护工均按照140元/天的标准支付护工工资,原告住院79天,出院后经鉴定护理期为80天,共计15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40元/天×159天=22,260元。6、取内固定物费用。原告提供了邵武立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1.5年至2年取内固定物手术,约需10,000元整”,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取内固定物属于后期康复需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被告闽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被告闽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闽运公司的驾驶员何树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隆兴无责任。被告闽运公司的闽H×××××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15,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营养费1,635元、护理费22,260元、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6,38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合计13,215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闽运公司负担。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另外被告闽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无异议,该费用由被告闽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3,168元,被告闽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8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隆兴各项损失计53,16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福建省邵武闽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周隆兴各项损失计4,81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减半收取633.5元,由被告福建省邵武闽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鉴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玲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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