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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互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受害人周某甲家,谎称其在互助县移动公司承包了拉网线工程,并承诺与周某甲合伙干工程,于当日和次日二次从周某甲手中骗得现金20000元。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赃款,取得受害人谅解。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受害人周某甲家,谎称其在互助县移动公司承包了拉网线工程,并承诺与周某甲合伙干工程,于当日和次日二次从周某甲手中骗得现金20000元。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警记录、犯罪嫌疑人李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30日15时,受害人周某甲向互助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李某以给其介绍工程为由骗取2万元钱。2014年12月31日14时20分,周某甲将李某扭送至刑警大队。经讯问,李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8日下午三四点时,李某到他家,说手中有移动公司改造网线工程起草的合同,让他买一辆双排车干活,已给移动公司垫付了部分押金,还差几万,让他借给点,合同签上了一块干。后他从哥哥周某乙处借了10000元给了李某。次日下午5时许,李某说现在工地上的车要退场,手头没钱,让其想办法借给10000元,他从妹夫季某某手中借了10000元钱给了李某。后知道被骗就报了案,并将李某扭送到刑警大队;3.证人季某某证言。证明他和周某甲系连襟。2014年7月向周某甲借过10000元。同年12月29日还给周某甲10000元,周某甲将10000元给了一个男子,听说周某甲要和那个人一起包活,具体情况不清楚;4.未签字盖章合同书一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互助分公司证明。证明李某于2014年10月至今未与该公司签订任何通信工程施工协议;5.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他以在移动公司承包拉网线的活为由,于2014年12月28日、29日先后骗取周某甲20000元钱,赃款用于还账和自己开销;6.被害人周某甲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已退赔赃款20000元,被害人周某甲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外,互助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为,对被告人李某可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由于其真诚的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考虑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兰向阳审判员  申莲花审判员  陈文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金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