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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南京千幕文化演艺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与无锡市满庭芳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满庭芳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千幕文化演艺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满庭芳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妙光街258号,实际经营地无锡市中山路51号红豆国际广场826室。法定代表人王观宁,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千幕文化演艺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小河坝西路小城市新村东门。诉讼代表人孙保建。上诉人无锡市满庭芳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庭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千幕文化演艺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千幕公司)承揽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009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6月26日,千幕公司以满庭芳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满庭芳公司于2013年诚邀千幕公司为其提供啤酒系列演出活动服务,合同总金额198000元,2013年活动结束后满庭芳公司迟迟未付款。千幕公司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主动邀请其参与合作“2014年镇江金山湖爱情文化彩灯节”,将公司项目下的“演员经纪”委托其执行并抵扣其2013年欠款。“演员经纪”最终定价101000元,抵扣后满庭芳公司仍欠97000元。对该欠款,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起每月至少归还1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结束。之后,满庭芳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至今仅还款20000元,尚欠77000元。千幕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3月3日两次向其寄送催款函,但满庭芳公司置之不理。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满庭芳公司给付欠款77000元及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6月的利息3195元;诉讼费用由满庭芳公司承担。满庭芳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满庭芳公司与千幕公司间的承揽合同履行地不在张家港地区,系在无锡地区;而满庭芳公司与千幕公司间的“2014中国镇江金山湖爱情文化彩灯节文艺演出”合同已履行完毕,千幕公司在诉状中也明确合同款项已抵扣原欠款,故该合同的管辖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满庭芳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张家港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28日,就甲方满庭芳公司邀请乙方千幕公司为甲方的“2013无锡锡惠嬉水啤酒狂欢节”活动担任灯光、音响工程的执行事宜订立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条“纠纷管辖”部分载明:“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应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2014年3月31日,以千幕公司为甲方、满庭芳公司为乙方,双方又订立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条“合同金额及支付”约定:本次文艺演出甲方需支付乙方总费用101000元,该款甲方不再支付给乙方,将从乙方2013年度及2014年1月欠甲方的活动款总额198000中扣除。抵扣后,乙方尚欠甲方97000元,从2014年5月开始,乙方每月支付甲方10000元,2014年12月底前支付清所有剩余活动款;合同第七条“其它内容”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至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千幕公司的诉称和合同的约定,虽然千幕公司主张满庭芳公司结欠其活动费源于2013年7月28日合同,但双方间2014年3月31日合同已对两公司间业务合作,包括2013年7月28日合同所涉业务作了总括性重新约定,千幕公司也是基于满庭芳公司未履行2014年3月31日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2014年3月31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即千幕公司所在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满庭芳公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千幕公司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有效,而千幕公司所在地显然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满庭芳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无锡市满庭芳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无锡市满庭芳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满庭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点不在张家港地区,而是在无锡地区,且满庭芳公司住所地系在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本案应由满庭芳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双方签订的关于“2014中国镇江金山湖爱情文化彩灯节文艺演出”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千幕公司在诉状中明确合同款项已抵扣原欠款,故上述合同的管辖约定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千幕公司系基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中确定的欠款金额及付款方式而提起诉讼,而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千幕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满庭芳公司上诉认为该管辖约定不适用于本案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