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郭铁与高长德、李志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铁,李志伟,高长德,杨术琼,成都大林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921号原告郭铁,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伟,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兰晓峰,成都市金牛区好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长德,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第三人杨术琼,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第三人成都大林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高长德。原告郭铁因与被告李志伟、被告高长德及第三人杨术琼、第三人成都大林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铁的原委托代理人李筱萍、被告李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兰晓峰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郭铁的委托代理人王定刚、被告李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兰晓峰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审理,被告高长德、第三人杨术琼、第三人大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铁诉称,2010年7月21日,案外人瞿启福、王俊英向郭铁借款200万元,高长德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2010年7月22日,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该《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郭铁后委托案外人成都市温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150万元转到瞿启福指定的成都市金牛区鸿达建材经营部的账户,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50万元到瞿启福的个人账户,瞿启福就两笔款项均出具了收条。后因瞿启福、王俊英未按照约定还款,高长德与郭铁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了《苗木转让合同》,约定高长德将其所有的没有权属争议和瑕疵的,位于成都市郫县花园镇七里香村3社苗圃基地内的苗木转让给郭铁抵偿债务。签订《苗木转让合同》时,双方到苗圃现场对苗木进行了清点移交,并将具体树名、尺寸、株数详细列入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郭铁委托高长德为其看管所有苗木和养护。2013年,郭铁听说李志伟带人将属于郭铁的苗木盗抢走,即到郫县花园镇派出所进行了报案登记。后因李志伟作为申请执行人对位于成都市郫县花园镇七里香村3社苗圃基地内的苗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郭铁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成执裁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郭铁的异议申请。故郭铁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郭铁和高长德签订的《苗木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苗木转让合同》上记载的价值226万元的苗木归郭铁所有;3、李志伟归还盗抢的苗木。2014年9月5日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郭铁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停止对位于成都市郫县花园镇七里香村3社苗圃基地内苗木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判令位于成都市郫县花园镇七里香村3社苗圃基地内苗木归郭铁所有;3、李志伟、高长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志伟答辩称,位于成都市郫县花园镇七里香村3社苗圃基地内苗木属于大林公司所有,已经于2006年2月18日抵押给了李志伟,李志伟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郭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高长德、杨术琼、大林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郭铁向本院提交了后述证据:1、郭铁与瞿启福、高长德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0)川律公证字第28769号《公证书》;3、瞿启福于2010年7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150万元的《收条》;4、中国农业银行429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6、瞿启福于2010年7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收条》;证据1-6拟证明瞿启福向郭铁借款、高长德以自己财产作为担保、实际借款人为高长德的事实;7、高长德与郭铁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苗木转让合同》,拟证明高长德自愿将其苗圃变卖用作借款抵押;8、高长德于2012年9月20日向郭铁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郭铁委托高长德看管苗圃至2013年底,费用由郭铁负担;9、高长德与马生平、马生海于2006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李志伟与高长德的借款在高长德与马生平、马生海签订协议书之前,李志伟主张的抵押不属实;10、瞿启福、高长德于2010年7月21日向郭铁出具的《借条》,拟证明高长德是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在2010年就用苗木进行了抵押。针对郭铁提交的前述证据,李志伟质证认为,对郭铁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高长德、杨术琼、大林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李志伟亦向本院提交了后述证据:1、李志伟与高长德于2006年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拟证明大林公司用其财产为李志伟和高长德所签的《借款协议》提供了担保;2、大林公司2006年2月17日董事会决议;3、大林公司2006年2月17日全体股东会议决议;证据2、3拟证明大林公司同意用其财产优先偿还向李志伟的借款;4、本院(2007)成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书;5、本院(2008)成执字第1342-12号民事裁定书;6、本院(2008)成执字第1342-14号民事裁定书;7、本院(2008)成执字第1342-15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7拟证明本院对位于成都市郫县花园镇七里香村3社苗圃基地内的苗木进行了查封,并委托李志伟保管;8、本院(2008)成执字第1342号案2013年3月11日执行工作笔录,拟证明位于成都市郫县花园镇七里香村3社苗圃基地内的苗木是大林公司的财产,用作向李志伟借款的抵押;9、本院(2014)成执裁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人民法院已经裁定驳回了郭铁的案外人执行异议;10、成都市郫县花园镇七里香村村支部书记李忠毛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说明;11、马生平户籍证明;12、马生海户籍证明。证据10-12拟证明马生平、马生海不是成都市郫县花园镇七里香村3社村民,在成都市郫县花园镇七里香村3社没有土地。针对李志伟提交的前述证据,郭铁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本院裁定书的内容有错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执行工作笔录的内容没有明确用作抵押苗木的范围,故与本案没有关系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高长德、杨术琼、大林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郭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高长德与郭铁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苗木转让合同》明确载明:“…现债务到期,甲方拟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郫县花园镇七里香7社苗圃内的全部苗木转让给乙方变卖抵偿债务,…”,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志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长德、杨术琼、大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即(2008)成执字第1342号一案中,所查封的是郫县花园镇七里香村三社大林花园苗圃基地内的全部灌木。因此,郭铁主张的债权和担保权即使成立,也与本院(2008)成执字第1342号案的执行标的没有关联性,故对郭铁提交的拟证明其债权和担保权的《借款协议》、(2010)川律公证字第28769号《公证书》、《收条》两份、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转账凭条、《苗木转让合同》《承诺书》《协议书》《借条》等证据,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采信。李志伟提交的与高长德于2006年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董事会决议、全体股东会议决议,已经本院(2007)成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李志伟提交的本院(2007)成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书、(2008)成执字第1342-12号民事裁定书、(2008)成执字第1342-14号民事裁定书、(2008)成执字第1342-15号民事裁定书、(2008)成执字第1342号案2013年3月11日执行工作笔录、(2014)成执裁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具有真实、合法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李志伟提交的七里香村村支部书记和马生平、马生海户籍证明,能够证明马生平、马生海的户籍状况,本院予以采信。高长德、杨术琼、大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李志伟因与高长德、杨术琼、大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成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长德、杨术琼偿还李志伟借款本金300万元、违约金从2007年2月26日起按借款余额的每日0.7‰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大林公司对高长德、杨术琼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高长德不服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川民终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高长德、杨术琼、大林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前偿还李志伟借款本金300万元、违约金从2007年2月26日起按借款余额的每日0.6‰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因高长德未履行(2008)川民终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李志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李志伟申请执行高长德、杨术琼、大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08)成执字第1342-12号民事裁定书,对杨术琼、高长德所有的成都市郫县花园镇七里香村3社大林花园苗圃基地内的灌木全部予以查封。后因案外人郭铁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成执裁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郭铁的异议。郭铁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李志伟与高长德于2006年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007)成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书、(2008)成执字第1342-12号民事裁定书、(2008)成执字第1342-14号民事裁定书、(2008)成执字第1342-15号民事裁定书、(2008)成执字第1342号案2013年3月11日执行工作笔录、(2014)成执裁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铁是否享有本院(2008)成执字第1342-12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财产的实体权利,并足以阻却对该财产的执行。为证明其享有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郭铁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高长德与郭铁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苗木转让合同》等证据,但该合同所载明的关于“…现债务到期,甲方拟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郫县花园镇七里香7社苗圃内的全部苗木转让给乙方变卖抵偿债务,…”的内容,与本院(2008)成执字第1342-12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杨术琼、高长德所有的成都市郫县花园镇七里香村3社大林花园苗圃基地内的灌木”明显不符。郭铁虽陈述前述《苗木转让合同》是基于高长德与七里香村3社村民马生平、马生海的土地租用协议所签,其中关于“七里香7社”的内容系笔误,实际应为“七里香3社”。但本院认为,郭铁的前述事实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马生平、马生海分别系七里香村8组和6组村民,在七里香3社并无承包土地。故对郭铁关于《苗木转让合同》实为转让七里香3社苗木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郭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2008)成执字第1342-12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财产的实体权利,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80元,由郭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燚 搜索“”